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下稱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惟未表明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同一訴訟標的 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 解」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相 對人未依保險契約及法律規定將保險金給付合法之受益人等 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並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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