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邱金福
相 對 人 路得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偉
相 對 人 許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命伊以 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不動產假處分,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擔 保金),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向桃園地院提起110年度重訴 字第292號履行契約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本案訴訟經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而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首揭規定 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上開裁定、桃園地院110 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撤回查封 公文、本案訴訟判決及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卷第4至35 頁)。
三、惟查:相對人已於112年3月15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案 ,有相對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起訴狀影本、補費裁定及繳 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卷第41至56頁),足認相對人就 系爭擔保金已依法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聲請 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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