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許煌梃
相 對 人 黃鈺凱
相 對 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鈺凱及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相對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請求新臺幣(下同)661萬0120元本息【計算 式:165萬2530元(聲明第1項)+495萬7590元(聲明第2項 )=661萬012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審理時減縮為657萬6384元【計算 式:164萬4096元(聲明第1項)+493萬2288元(聲明第2項 )=657萬6384元)。嗣經本案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5%、宜 蘭縣五結鄉農會(下稱五結鄉農會)負擔12%,餘由聲請人 負擔。五結鄉農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鈺凱、聲請人 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五結鄉農會負擔,有上開判決可憑。而聲請人總計於本 案就其聲明第2項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預納裁判費7萬5304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 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訛。是本件訴訟 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7萬4551元【計算式:7萬5304元×0.99 (即657萬6384元÷661萬0120元=0.99,算至小數點第二位)
=7萬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638元(計算式:7萬4551元×2 5%=1萬8638元)、五結鄉農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 46元(計算式:7萬4551元×12%=89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