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34號
TPHV,112,聲,23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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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王綵琳




相 對 人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六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再字第二六號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恐受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伊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 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6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亦非顯無 理由,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事 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下同)381萬9,744元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11年4月 28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 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且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查核無訛。 ㈡本院審酌系爭再審之訴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 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則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 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 計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7萬2,962 元(計算式:381萬9,744元×5%×3年≒57萬2,96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57萬3,000元 ,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至聲請人另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未據其提出所依憑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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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