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24號
TPHV,112,聲,22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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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簡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永正間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2月15日112年度 重上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36 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萬5784元,聲請人以其 已屆退休年齡,現無工作,雖有不動產但皆為共同持有,短 期無法變賣籌措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為釋明。依聲請人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固無所 得紀錄,然依財產清單內容,其於臺北市共有房屋、土地3 筆,於桃園市共有27筆及單獨所有1筆土地等,足徵聲請人 並非毫無恆產或缺乏經濟信用,難認有窘於生活之情。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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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