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85號
TPHV,112,聲,185,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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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吳淑華
相 對 人 丁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前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1萬1,821元,並准聲請人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上開金額(下稱系爭擔 保金),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首揭規 定請求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並提出上開裁判、臺北地院11 1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書、112年2月6日寄發之律師函及收 件回執為證(見司聲字卷第7至29頁)。惟查:相對人已於1 12年2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在案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認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已依法 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況聲請人亦對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然知悉相對 人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猶執前詞,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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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