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劉建峯
上列聲請人因其受扶助人陳萬廷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受法律扶助之案 外人陳萬庭(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2,920元 本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陳萬庭就敗訴部分即246萬6,7 94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陳萬庭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 ,因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庭,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經查,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9號 裁定核定為2萬元,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11年6 月2日給付1萬元之律師酬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提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60號判決、111年度台聲字第2409號裁定、預付酬金領款 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本會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 酬金2萬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三 審裁判費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他字第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在案,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確 定訴訟費用額,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