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即田昀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105、106年間陸續盜領相 對人及其父陳益民之存款而對伊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且 伊有陸續支出鉅額金錢、積極處分財產致其責任財產減少等 行為為由,聲請於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49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裁定)。而相對人就伊前開行為涉嫌偽造文書等 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72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及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相對人於系爭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亦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 求,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而告確定(下稱系爭附民事件),足見伊無盜領相對人之財 物,爰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 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 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係指 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 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105年、106年間盜領伊及第三人 陳益民(相對人之父)存款,而對聲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為 請求原因事實,經系爭裁定准許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163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16 3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 12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抗字749號及新
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相對人 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系爭附民事件,亦經法院判決駁 回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 ),固堪認定。然系爭附民事件乃因系爭刑事事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非以實體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請求 不存在、不得行使或已歸消滅。又相對人另以聲請人未經伊 、陳益民及第三人陳柏綱(兩造之子)同意,擅自拿取存摺 、印鑑及提款卡,並盜領伊、陳益民及陳柏綱帳戶內之存款 為由,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78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新竹地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78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13號卷宗核閱屬 實,益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尚經其提起本 案訴訟而未確定,其聲請撤銷假扣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