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2年度,58號
TPHV,112,簡易,5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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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8號
原 告 郭庭維
被 告 沈紜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8號),本
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登入帳 號、登入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手段。嗣該詐欺集團不詳之詐欺成員 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高匯」網站自稱係理 財專員,向原告施用詐術,稱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 買賣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8月13日15 時38分及16時41分許,分別將5萬元、13萬元(合計18萬元) 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18萬元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8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交 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於前揭時地遭其他年籍不詳等 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金額計18萬元,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原告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紀錄(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書證欄所示) 可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閱明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其遭其他年籍不 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18萬元及被告因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事實等情,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遭其他 年籍不詳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18萬元及被告因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去向之洗錢事實,業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之連帶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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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