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97號
TPHV,112,抗,97,20230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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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7號
異 議 人 謝維君
上列異議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 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異議人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本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本件抗告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不得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其 於112年5月11日提出書狀載明請求撤銷或廢棄上開裁定等內 容,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合先敘明。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抗告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 7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 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該裁定於112年3月10日寄存至異 議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3月10日翌日起經10 日即11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然異議人逾期仍 未依限補正(見本院卷第59、61頁),其抗告非屬合法,本 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猶執陳詞對本院11 2年4月28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顯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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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