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632號
TPHV,112,抗,63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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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羅誠忠



相 對 人 阮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救字第23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隱匿既有資產,且其有工作能力,並 具經濟信用,無需法律扶助;且其以不知真假之對話截圖抹 黑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非可為勝訴之望,為此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 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相對人既經法扶新 北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 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業已敘明起訴 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 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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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