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王順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柏堅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惟其書狀當事人欄未 列明被告及其住居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36號 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 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原法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至 28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11年11月18日以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對程 序不瞭解,不知如何繳納裁判費及如何具狀補正事項,原法 院可向臺中監獄扣除保管金支付或致電伊家人代為繳納;伊 於111年12月8日始收受與相對人之傷害案件即原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其餘 案件尚在偵查中;伊遭相對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並受有精神 上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並提 出109年9月14日及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惟抗告人上開所述無法補正 之情事,係屬其個人事由;且補正裁定業已載明法律依據命 抗告人為補正,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可向臺中監獄扣除保管金 支付或致電伊家人代為繳納云云,尚乏所據;再者,抗告人 之訴業因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判駁回,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至明,是抗告人之訴經原裁定駁
回後,抗告人始於抗告狀表明欲請求之金額為2萬元,依上 說明,本院亦不得命上訴人再為補正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上 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既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