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陳勝發
呂亦真 原住苗栗縣○○市○○里○○00號
蔡章和
謝衛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挺生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號、111年度聲字第24
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4月13日111年度聲字第12 號、11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 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