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88號
TPHV,112,抗,58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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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胡大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怡德律師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 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 臺幣五十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騰公 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下稱 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受理 ;惟嘉騰公司已停業多時,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辭任 ,而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乃聲請原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嘉騰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 抗告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下 同)3萬元,抗告人並已墊付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0年 度聲字第19號裁定及相對人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4頁、原審卷第43頁)。嗣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 與嘉騰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 卷附上開判決及卷宗電子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5-41



頁)。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規定,審酌本案訴訟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受任期間 到庭執行職務及書狀內容,酌定酬金為3萬元,並未逾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之百分之 三,核與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一審訴訟期間 ,已代墊特別代理人酬金3萬元,但二審訴訟開庭前, 並未通知伊再次選任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因此相對人 於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自應由嘉騰公司支付,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酌定相對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僅係確認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為嘉騰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金額, 並非逕為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酬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2項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屬於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本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 嘉騰公司負擔。故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命其負擔本案訴 訟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云云,容有誤會。
㈢、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酌定相對 人為嘉騰公司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萬元,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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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