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蘇順美
視同抗告人 蘇黃素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大峰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 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有其 適用。本件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追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原告之抗告事件,此 項裁定之准駁,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原法院裁定准許後,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此抗告行為就 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故視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應視同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審被告蘇大權(下 逕稱其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訴外人蘇振平(已於民國 108年2月過世,下逕稱其名)全體繼承人。因蘇振平與蘇大權 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蘇振平死亡後,伊、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共同繼承蘇 振平對於蘇大權之債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蘇大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因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拒絕 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蘇大峰為自己利益興訟,違背蘇振平遺 願,伊深以為恥,且系爭不動產乃蘇振平贈與蘇大權,故伊拒 絕追加為本件原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 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 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 大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人之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蘇 大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原法院於111年9月26日通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文到10日 內就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見原法院卷第95頁),抗告人雖具狀拒絕擔任原告(見原 法院卷第125頁),惟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 之情事,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視同抗告 人經原法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意見。從而,相對人聲請原法 院裁定追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原 裁定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違背蘇振平遺願,為自己利益,濫告 自己兄長,其深以為恥,故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然其所稱核 屬其個人擔任本件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 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追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原 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