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高巧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558號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進行點交程 序時,發現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下稱系爭不動產)有人 死亡,惟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拍賣時尚無人死亡於 內,上開拍賣標的之狀況於拍定前後不一,有違強制執行法 第103條、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 第1款、第2款等規定,對購買系爭不動產欲供自住使用之伊 侵害至鉅,且上開死亡事件無論係非自然死亡或自然死亡, 均會對任何討論不動產議題之人直覺反應一致性的反感,參 照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81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等規定,不動產交易是否為凶宅乙事為房屋移轉最需特 別註明之事;又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危險負擔責任之歸 屬明確;另本件點交程序未完成,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向 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詎遭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聲請,伊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 退回價金,抑或以法院通知債務人交付15日即111年1月15日 至點交日之期間依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扣除價金,抑或 以價金25%至40%作為給付不能之減價並加計租金補貼,原裁 定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 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 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 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 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 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 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其聲明異議並無實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 )。而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 ,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 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 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 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 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同法第113條、第69條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於實 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 、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 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 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執行法 院已經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記明於 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拍定人雖以其於拍定後始 知悉債務人於房屋內身亡事件,影響其應買意願及出價,亦 不能據此指摘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拍定人執此請 求撤銷拍定,係屬無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執行案卷內全無執 行標的物曾有人於其內因非自然因素死亡之記載或資訊,則 執行法院自無從於拍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自無應記 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明之瑕疵,非得聲請撤銷拍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99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執行法院進行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一般之買賣不同,依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不動產之拍 定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拍賣之拍定人不得就拍買之 標的物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如執行法院於現況調查之 際,疏未依通常調查之方法為調查,或於調查後未於拍賣公 告中載明,致拍賣公告之記載與不動產現況不符,拍定人於 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 之危險,仍不得以拍定不動產存在此物之瑕疵,聲請撤銷拍 賣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本院107年 度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亦明確指出:「按『不動產委 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 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 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 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 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 ;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 於專有部分)」可供參考。
四、末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原法院於110年12月24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系爭執行 卷二第33、35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繳足價金, 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房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 不得再聲明異議,原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 序,是抗告人於111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 定程序,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且無實益。至抗告人雖主張 拍賣程序與點交程序係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並未終結云云,惟抗告人係聲明撤銷拍定並退回價金, 顯係對拍賣程序聲明異議,而非係對點交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抗告人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聲明,要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主張拍定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有人死亡,有拍賣標的 之狀況於拍定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不動產交易是否為凶宅乙 事為房屋移轉最需特別註明之事云云,惟查,相對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前有至現場查封、調閱前案執行資料 ,且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即抵押權人陳報及拍照,並發函委請 警察機關詢問李○錫、調查現況,並於歷次拍賣公告,均載 明:「…查封時,屋內有水、電,有供奉神明、祖先牌位, 地上堆滿雜物。據警局函復稱:現占用人為李○錫(即信託 委託人),其稱自己是屋主,因與銀行有借貸關係,故委託 薛宇晨...查封時,廚房有些許壁癌、漏水...債權人、鑑定 人均未表示建物有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
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惟實際情形如何,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 意...」(見系爭執行卷一第75、98、109、129、142、160至 161頁),足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 爭房地有無非自然死亡情事,逾此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 事實,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故其拍賣公告內容 雖未記載前開非自然死亡情事,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 第2項第1款可言。況抗告人亦自陳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4日拍賣時尚無人死亡於內,係於111年4月14日點交時,方 發現有人員於屋內死亡,顯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於拍 賣公告上為此記載,執行程序無應記明拍賣公告事項而未記 明之瑕疵,非得聲請撤銷拍定,故抗告人執此請求撤銷拍定 云云,於法無據。
㈢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4月14日雖在系爭不動產發現有人死亡 ,然經檢察官相驗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提出鑑定報告書, 其上記載:「...身分不詳,懷疑可能是屋主李○錫,但無相 關親屬可進行DNA型別比對。...因現場有大量空酒瓶,有可 能與酗酒相關致死,但確切死亡原因無法判斷,死亡方式為 『未確認』」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5日基檢 貞業111相139字第1119021618號函暨其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顯無證據證明該死者係因兇殺或自殺而死亡,揆諸上開 說明之舉證責任原則,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何瑕疵或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在系爭 不動產發現有人死亡係屬瑕疵,揆前揭說明,拍定人於領得 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 險,不得以拍定不動產存在此物之瑕疵,聲請撤銷拍賣執行 程序,從而,抗告人請求撤銷拍定(解除契約)、扣除價金 (減少價金)、租金補貼(損害賠償)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所有權人:薛宇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區 ○○ 000 930 4分之1 備考 信託委託人:李○錫(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2 基隆市 ○○區 ○○ 000-0 6 4分之1 備考 信託委託人:李○錫(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 ○○路00之00號 4層樓加強磚造 4層:62.99 合計:62.99 全部 備考 信託委託人:李○錫(登記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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