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41號
TPHV,112,抗,5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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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翁文霸等間確認抵押債權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近年屢以書狀向原法院、相對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聲明抗告人就原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88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委託臺灣金服公司以110年度桃金職九字第280號辦理之拍 賣(下稱系爭拍賣),為唯一抵押債權人,且擁有非抵押債 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拍賣公告程序非法, 應立即停止執行,原法院與臺灣金服公司完全不予理會,抗 告人無奈僅能聲明參與分配、優先承買。且債務人何姿凝積 欠抗告人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拍賣價格,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 公告,抗告人於系爭拍賣當天,亦當場於臺灣金服公司之拍 賣場所立即表示優先承受系爭拍賣程序,然當天拍賣人員也 沒有告知宣布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權利承受、承買,已使系爭 拍賣程序違法失效。又本案重點係在系爭拍賣程序是否錯誤 ,非500萬元訴訟標的之爭執,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要確認抗 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 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土地拍賣程序有誤。 2.確定原告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3.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頁



)。惟原法院認其訴之聲明尚有不明,即於112年3月7日 以桃院增民瑞112年度補字第102號函通知抗告人請其陳報 所確認之「非抵押債權」金額為若干(見原法院卷第25頁 )。抗告人嗣於112年3月13日即提出民事起訴(補正1) 狀,而表示其訴之聲明:1.判決原告有非抵押債權(證1 )並應於拍賣前後公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並提出證1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載借款金額500萬元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法 院乃於同年月15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等情。(二)查系爭借款契約固載「借款金額:500萬元整」等語(見 原法院卷第35頁);但由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民事起 訴(補正1)狀可知,抗告人一再表示該系爭拍賣程序有 所違法,應立即停止執行,且提及抗告人係唯一抵押權人 ,並擁有非抵押債權超過100萬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至 9頁、第31至33頁)。又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除再次表達上 開主張,並表示其重點在是否系爭拍賣程序錯誤之起訴要 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標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就此,本院即於112年5月16日以院高民秦112 抗541號函通知抗告人請求確認其訴之聲明是否為:確認 抗告人對該5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 而經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重點在 是否拍賣程序錯誤之起訴要求及判決、非500萬元之訴訟 標的爭執…抗告人之訴之聲明是要確認抗告人之抵押借款 之契約書(即系爭借款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
(三)是如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其訴之聲明係要請求確認系爭借 款契約存在。而核系爭借款契約係涉及借款人即訴外人何 姿凝與貸款人即抗告人間,是否存有借款本金500萬元、 利息按年利率8%,及何姿凝有提出(改制前)桃園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號建物之不動產予抗告 人作抵押擔保等內容,是依抗告人所為請求,自屬財產權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抗告人確認系爭借款契約存 否所得之利益為準。然而,由抗告人前後主張可知,抗告 人似非僅表示其要確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其亦對系爭拍 賣程序多所爭執,則抗告人本件起訴之真意究屬為何?其 是否要為多項聲明?該聲明間是否存在互相競合或併存之 情形?尚欠明瞭。而揆諸首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審判長行 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其聲明再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始 得釐清抗告人聲明之內容及範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以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就訴之聲明未為完全 闡明並曉諭抗告人為敘明或補充,逕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借 款契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自非妥適。 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就本件訴之聲明所須為之闡明及確定,亦應由原法院予以 調查釐清,故有由原法院續查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原裁定所為命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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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