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代 理 人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鈴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萬2,679元, 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上開裁定、補正通知、多元繳費單據於111年 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法院答詢表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9頁),是抗告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原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代理人於110年4月8日明確表示不再 支付任何尾款,要求黃言廉代書列印110年契稅繳款書,更 要求伊將不動產辦理過戶,因無法拿到尾款暫不過戶,並將 印鑑章換掉,以免相對人要求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 。惟原法院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正上訴費用之裁定 ,於送達抗告人後即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應遵期繳費補正 。乃抗告人迄未繳納,且其上開指陳,並無任何一詞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均與應補正事項無關,故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