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32號
TPHV,112,抗,53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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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正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林祖晞律師
吳宛怡律師
吳悌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泰安健康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林志郎(下逕稱其名)之 財產,業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在抗告程序有維持 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性,爰不通知泰安公司、林志郎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泰安醫院由泰安公司控制,而林 志郎為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及唯一董事,透過泰安公司間接實質 經營泰安醫院,為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自應負責承擔伊與泰 安醫院所簽立「血液透析委託醫療管理契約書」、「病房委託 醫療管理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及違約責任。抗 告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泰安公司、林志郎尚積欠委任報酬及損 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686萬2,971元未給付。林志郎因擔 任興松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拓興營造有限公司、興 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積欠華南銀行大安分行4億4,248萬3,112元,另積欠王良雄3億 9,112萬8,513元;又曾因積欠臺灣中小企銀債務,經聲請假扣



押,並經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聲請併案執行;上開各公司復因 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假扣押獲准,林志郎亦因 積欠稅款,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催收,上開公司因其他交 易相對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經法院判決判命林 志郎負連帶給付之責,足見林志郎顯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 泰安公司曾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分別經蓋婭基因股份有限 公司、冠群儀器有限公司求償280萬元、252萬元,並經法院核 發支付命令,此等金額泰安公司尚且無力支付,遑論清償伊債 權,顯見泰安公司資金與伊債權相差懸殊,則倘未即時予以假 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 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泰安公司 、林志郎之財產在2,686萬2,9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 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爰聲明原裁定 廢棄。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心 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主張泰安醫院由泰安公司控制,林志郎為泰安公 司之董事長及唯一董事,是林志郎泰安醫院實際負責人,泰 安公司、林志郎應承擔伊與泰安醫院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履約及 違約責任而給付2,686萬2,971元,固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泰安醫院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7至47頁)。然核諸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泰安醫院 ,並非泰安公司、林志郎,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縱 抗告人已對泰安公司、林志郎提起請求報酬等訴訟(見原審卷 第47至73頁),亦未釋明抗告人對泰安公司、林志郎存在2,68 6萬2,971元債權。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 案請求,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前揭說明,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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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