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邱靖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文蘭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萬陸仟元 。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邱簡草前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邱浩瑋名下,該借名登記契 約業經終止為由,訴請邱浩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經 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邱簡草於民國105年間去世,系爭房 地由兩造及邱美容、邱羽璿、邱美玲、邱文姬(下稱其他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相對人未經同意,擅自申 請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按每人各6分之1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權益,爰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8萬1800元,並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6 分之1核算,方為合理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 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目的在使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 邱簡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 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應繼分比例6分之1核算云云,自無可取 。又參酌抗告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6分之1,於112年間業以4 42萬1000元之價格拍定,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 字第8995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 ),據此推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2年3月22日抗告人 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2652萬6000元(計算式:4,4 21,000元×6=26,526,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 52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52萬6000元,原法院依 非起訴時之前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前之鑑定價格核定為3828萬 1800元,尚有未洽,審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乃法院之職權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雖 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計徵裁判費 即失所附麗,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