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18號
TPHV,112,抗,518,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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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張莉敏
相 對 人 李善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拘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 15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286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 卯字第1286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最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狀況,因相對人未依限報告財產狀況,執行法院遂通知相 對人於112年2月10日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相對人仍未到場。 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卻拒絕協議及清償,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並令相對人據實 報告受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屆滿1年內之財產狀況,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又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執行法院得拘提之,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訪查,據相對人之姐表示:相對人有按址居 住,有該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40598號 函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37頁),執行法院遂定於112年2月1



0日下午3時至5時通知相對人到場訊問,該通知書於112年1 月18日寄存於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系爭派出所),有送達 回執可佐(系爭執行卷第151頁),惟單憑上開資料尚無法 認定相對人已領取上開通知書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或有 逃匿之虞,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拘提之要件不 合,且上開規定亦未賦予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 ,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拘提相對 人,核屬無據。
四、次查,執行法院以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據實報告最近1年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系爭12 月2日執行命令於111年12月9日寄存於系爭派出所,經執行 法院向系爭派出所查詢,相對人並未領取系爭12月2日執行 命令,有系爭12月2日執行命令、送達回執、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07、115、133頁),自難逕 認相對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不為報告。 又執行法院雖於112年2月14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卯字第12867 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7日內,履行對抗告人之執行債務,然系爭2月14日執行命 令於112年2月20日寄存於系爭派出所,有系爭2月14日執行 命令、送達回執可稽(系爭執行卷第157、163頁),仍無法 認定相對人已領取系爭2月14日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履行之情 事,且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執行法院 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而無「拘提」之 相關規定,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拘提相 對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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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