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96號
TPHV,112,抗,49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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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柯立世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湘儀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柯立世(下逕稱其名)為 抗告人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愛 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迪福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則為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監察人。相對人無保 管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大章及柯立世印 鑑小章之權利(下稱系爭3枚印鑑章),竟擅自取走,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3枚印鑑 章。因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已於112年3月3日、3月9日 申請變更印鑑章,系爭3枚印鑑章已無代表公司之功能,僅為 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及柯立世個人財物,本有市場上價 格,可訂製購買,尚非難以核定。如認系爭3枚印鑑章具有代 表公司之意涵,因阿波羅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愛迪福利公司為30萬元,系爭3枚印鑑章之價值僅為80萬元 ,原裁定竟以系爭3枚印鑑章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 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者,如係各自主張 各自之訴訟標的者,自訴訟利益觀之,乃係就各自之訴訟標的 利益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別計算之。
經查:
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及柯立世本於民法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3枚印鑑章,其等 所有權既屬各別,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訴訟標的各不同, 且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95萬元(1,650,000×3=4,950,000)。 ㈡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及柯立世固主張,應以阿波羅公司資本額50萬元、愛迪福利公司30萬元,及系爭3枚印鑑章訂製價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印鑑章之價值,尚包括得以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無形之價值與意義,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及柯立世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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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