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72號
TPHV,112,抗,47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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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2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鴻羽等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管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605萬5 ,193元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發現之財產 不足抵償系爭債權。而相對人陳鴻羽(下稱其名)在大陸經 營商場有成,月收入數百萬元,有清償能力拒不清償,相對 人陳湯玉鳳(下稱其名)則處分財產加以隱匿,對於執行法 院核發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報告財產命令)、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下稱供擔保命令)之執行命令,置之不理,且 相偕出境躲避强制執行。惟其等仍設籍在臺,隨時有入境返 家或尋親之可能,有予管收之必要。原法院未通知相對人到 場調查有無管收之必要,逕以相對人已出境,無法對相對人 踐行管收前之訊問程序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 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違反財產開示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此觀强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拘 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訊問後,認債務人有未 依命令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者,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就有 無管收必要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載明於報告書,報請執 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辦理(强制執行法第22條第6項、辦理强 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6目參照)。是管收債務人, 其前提要件為債務人已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經司法事 務官訊問認有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後,始得依前開規定 報請執行法院辦理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强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分別於 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11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報告財 產命令、供擔保命令,嗣因相對人未依供擔保命令對抗告人 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再於111年3月24日裁定准於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前拘提相對人,且因相對人已出境拘 提無著,相對人亦未自行到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964號全卷(下稱執行卷),核閱無 訛,有執行卷附執行命令、拘提裁定、拘票、報告書足參( 見執行卷一第119、162頁、卷二)。則本件既無相對人已經 拘提、或自行到場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即無從訊問相對人調 查有無管收之必要,執行法院亦無管收相對人之可能。故聲 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管收之聲請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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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