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4號
TPHV,112,抗,434,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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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設000c]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BolgatangaRoad,Tamale(Ghana)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間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公 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黏貼本院公告處,並於同日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資 料、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依同法第 152條但書規定,應自112年5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抗告 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 回,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至105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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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