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3號
TPHV,112,抗,363,2023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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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2、36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林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號、112
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 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 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 用各1,0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8日送達,有裁定書及 送達證書可稽(本院抗字卷27、31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8、14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亦 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聲字卷19、23頁)。抗告人 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裁判費查詢表可憑(本院抗字卷39至45頁),其抗告自不合 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 即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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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