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6號
抗 告 人 周財源
陳天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中正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 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前訴訟程序未將共有人林德 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致伊無法持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 登記,乃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826萬5160元,命伊於7日內繳納裁判費1 7萬2776元,惟前訴訟程序之疏漏不可歸責於伊,且本件案 情單純,原裁定命伊繳納全額裁判費,顯有不公,應予廢棄 ,免為徵收裁判費云云。
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再審之訴即不 合法,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 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前訴訟程序核定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萬5160 元,有補費裁定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訴字卷㈠第19頁), 原裁定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萬516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共有人林德洽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非可歸責於伊,且本件案情單純,應免徵收裁判費云云,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併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