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02號
TPHV,112,抗,30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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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明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芷儀自民國109年4月起 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由其夫陳文 旭開立支票以代清償,伊乃對陳文旭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 獲勝訴判決確定。陳文旭嗣後將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予相對人林芸如,應屬無效。陳文旭於111年  10月17日死亡,伊亦得代位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原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又系爭土地業經 第三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12年1月 10日拍賣由第三人張恩銓以812萬8,000元拍定,扣除宜蘭縣 冬山鄉農會之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下稱系爭拍賣案款), 將由相對人陳建明陳劭璟、賴芷儀陳文旭之繼承人(下 稱陳建明等3人)或林芸如領取。伊之請求恐有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 即不得以供擔保代之而聲請假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三、陳建明部分: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陳文旭積欠伊借款債務1,130萬元,經伊起訴 請求陳文旭給付票款,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號判決伊 勝訴(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陳文旭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102號卷〕卷第85至  90頁)。惟陳文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信託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芸如(見原法院卷第23、25頁),嗣陳 文旭死亡由陳建明繼承(見本院卷第37頁),伊已於111年  11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債 權不存在。復因系爭土地業經第三人拍定,伊乃於112年2月 10日追加聲明請求代領系爭拍賣案款等語(102號卷第9至  17、213至215頁),則據此固足以證明抗告人已釋明其對陳 建明之假扣押請求。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陳文旭將系爭土地虛偽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林芸如,有逃避追索票款債務之意圖,陳文旭又無 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相對人獲得系爭拍賣案款後,將移轉 隱匿財產云云。經查陳文旭業已死亡,則抗告人應釋明陳文 旭之繼承人陳建明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行為,致抗告人之請求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惟抗告人僅空言臆測陳建明取得系爭拍賣案款後 ,將移轉隱匿財產云云,並無釋明陳建明於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對陳建明之假扣押聲請,即屬 無據。  
四、陳劭璟、賴芷儀林芸如部分: 
  經查陳劭璟、賴芷儀已就陳文旭之遺產拋棄繼承,並非陳文 旭之繼承人(原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01號、見102號卷第  267頁、本院卷第39、41頁),且抗告人並無釋明對陳劭璟 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抗告人雖主張:賴 芷儀向伊借款,並由陳文旭開立支票以代清償云云(見原法



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固據其提出原法院上開判決 以為釋明,惟該等判決之當事人為陳文旭,並非賴芷儀,則 據此即不能釋明抗告人對賴芷儀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請求。抗告人又主張:林芸如陳文旭通謀虛偽設定 系爭土地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仍 無釋明抗告人對林芸如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故抗告人對陳劭璟、賴芷儀林芸如之假扣押聲請,均 屬無據。  
五、從而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於嗣後如另有假扣押請求及原因,抗告人自得另行聲請, 則屬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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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