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曾俊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妹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各地號稱之,並 合稱系爭土地)其中一半土地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參照另 案即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 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 實際承租之耕地面積比例、耕地租賃使用權之價額予以計算 ,應為新臺幣(下同)2萬8,080元,原裁定竟以系爭土地全 部面積之公告現值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39萬7,8 42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80元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其於民事
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諾成自由契約 租賃關係之租期屆滿,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及訴求返還租賃 物。二、確認被告依高等法院駁回其主張兩造間三七五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之訴,應依該院裁定對原告賠償原告之前所預 繳之上訴訟費用(依承租系爭耕地租賃面積50%比例、賠償 款額為新台幣1萬3,001元。」(原審卷第7頁),惟並未具 體指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中之租約、租賃物究係為何(上開聲 明第二項,抗告人已於本院表明撤回請求《本院卷第180頁》 ,爰不予審酌)。經本院訊問後,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第 三人曾慶水於91年間分別各向伊承租系爭土地的一半,由相 對人和曾慶水自行區分使用的部分,伊沒有測量,現在無法 確定相對人所承租土地之確切範圍,伊已合法終止與相對人 間之租約,惟相對人仍拒絕返還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 語(本院卷第176至181頁),並以書狀陳明:相對人與曾慶 水承租之耕地面積即係系爭土地總面積,該二人自行協商分 半為50%耕耘等語(本院卷第193頁)。從而,依抗告人上開 所述,其係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間針對系爭土地面積50 %之租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 分,則本件確認租約合法終止、請求返還土地部分2項聲明 之訴訟目的一致,應認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應以 上開二項標的價額較高者,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惟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相對人現 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範圍究係為何,抗告人並無法特定。觀 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租賃土地位置圖(本院卷第201頁 ),記載相對人使用部分為:904地號土地之2分之1、位於1 072、1074地號土地上農舍之2分之1,不包含902地號土地等 語,而相對人使用904、1072、1074地號土地之何位置?農 舍之確切坐落位置為何?均無法知悉,仍無從確認抗告人欲 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特定位置,原審亦未偕同抗告人前往 現場指界勘驗予以究明,本院尚無從判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及此項聲明與確認之訴部 分聲明何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而此部分應由原審就近予以 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萬8,080元云云, 惟依抗告人本件訴之聲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 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之情形,另案確定判決之訴之聲明與本件 不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影響 ,故抗告人主張應參考另案確定判決針對該因租賃權涉訟事 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080
元云云,尚不足取,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價的價額為5,939萬7,842元 ,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