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71號
TPHV,112,抗,17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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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峻
賴建成
洪瑀
相 對 人 童蘭
陳玉蓮
闕譽秋
孟繁
饒漢光
趙秀蘭
王輝東
若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AA170291A之大我新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國 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係無償借貸予退役軍、士官 居住使用之宿舍。相對人童蘭、陳玉蓮闕譽秋孟繁英、 饒漢光、趙秀蘭王輝東、曾若媞(下合稱童蘭等8人)使 用系爭建物如附表「建物門牌」欄位所示之房間(下合稱系 爭房屋),然童蘭等8人非屬「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 規定」及「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 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借用對象,依系爭處 理原則規定,童蘭等8人應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1日前 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童蘭等8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卷第9至17頁 )。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4萬9,018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 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7月1日,屋齡 迄今逾47年5個月,為4層樓加強磚造結構,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系爭房屋之 市價共計132萬9,2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萬9,237 元。又如以系爭建物(建築面積為4,980.7平方公尺)之建 築成本為5,959萬7,005元,加強磚造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 舊率為1.8%之方式計算,於起訴時之殘餘價值為873萬961元 ,系爭房屋(面積共260.46平方公尺)之殘餘價值為45萬6, 576元。原法院未考量系爭建物年代老舊,非鋼骨或RC結構 等因素,逕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詢屬於鋼骨或RC結 構之建物之一定期間內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204萬9,018元,顯與現況不符,自有未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 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 價額資料為核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 給付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開三.說 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定 之,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㈡、系爭建物於64年7月1日建築完成、地上層數為4層、無地下層 之加強磚造建物,此有系爭房屋清單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65 頁)。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 示,與系爭房屋暨基地相同路段、相近面積及建造年限之房 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坪67萬3,667元(本院卷 第37頁),並逕以房、地市價比為3:7方式,推認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每坪20萬2,100元。然原法院所援引 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建物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本 院卷第85至93頁),與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其耐 用度及市價差異甚大,原法院據此作為系爭房屋市價認定之 基準,自非允當。且因系爭房屋屬軍用職舍,無庸課徵房屋 稅,故無評定現值可供審認(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下,原 法院逕以系爭建物與基地之市價比例為3:7方式,計算系爭



房屋之市價,尚乏依據。從而原法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每坪20萬2,100元,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204萬9,018元,洵非可採。
㈢、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下稱系爭估價規則)第12條規定,建物 現值係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且各 建物單價,應以不同主體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為準,並 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 備等酌予增減計算,其簡化之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 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可知上開 規定所定公式,係將建物各種條件綜合評估後再計算建物現 值。鑑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系統,現查無與系爭建 物條件相當之建物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97至121頁),亦 無系爭建物評定現值資料可茲審酌之情形下,系爭估價規則 所定上開公式應可作為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現值之依據。查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依系爭估價規則,參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等標準,並佐以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2 9日起訴時之屋齡為46年6月,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如附 表「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欄位所示(本院卷第21至27頁) ,總計131萬6,17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 1萬6,170元。
五、綜上,原法院核定原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萬9,018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即失所 附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各房屋門牌 各房屋面積及其總和 各房屋起訴時價額 1 童蘭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218、312、313) 218號房:18.48㎡ 55.44㎡ 34,850×【1—(1.8%×47.5)】 ×18.48×3=93,384元×3=280,152元(本院卷第158頁) 312號房:18.48㎡ 313號房:18.48㎡ 2 陳玉蓮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401、405) 401號房:21.44㎡ 42.88㎡ 34,850×【1—(1.8%×47.5)】 ×21.44×2=108,342元×2=216,684元(本院卷第160頁) 405號房:21.44㎡ 3 闕譽秋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112、119) 112號房:13.82㎡ 27.64㎡ 34,850×【1—(1.8%×47.5)】 ×13.82×2=69,836元×2=139,672元(本院卷第162頁) 119號房:13.82㎡ 4 孟繁英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號(房號:218、219) 218號房:11.18㎡ 22.36㎡ 34,850×【1—(1.8%×47.5)】 ×11.18×2=56,495元×2=112,990元 (本院卷第164頁) 219號房:11.18㎡ 5 饒漢光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111) 111號房:21.44㎡ 34,850×【1—(1.8%×47.5)】 ×21.44=108,342元 (本院卷第160頁) 6 趙秀蘭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301) 301號房:18.48㎡ 34,850×【1—(1.8%×47.5)】 ×18.48=93,384元 (本院卷第158頁) 7 王輝東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房號:203) 203號房:13.82㎡ 34,850×【1—(1.8%×47.5)】 ×13.82=69,836元 (本院卷第162頁) 8 曾若媞 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號及8號(房號:302、304、306) 302號房:18.48㎡ 58.4㎡ 34,850×【1—(1.8%×47.5)】 ×18.48×2=93,384元×2=186,768元 34,850×【1—(1.8%×47.5)】 ×21.44=108,342元 186,768元+108,342元=295,110元 (本院卷第158、160頁) 304號房:18.48㎡ 306號房:21.44㎡ 總計 260.46㎡ 1,31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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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