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陳殷郁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抗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龐維哲」之記載,應更正為「禤惠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維哲,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變更登記為禤惠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本院 卷125頁),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