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3號
TPHV,112,抗,153,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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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陳湘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立世(CLAS SIVERTSEN)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 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依同法第538 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依 此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通知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屬 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件並未准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如後所述),爰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第三人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迪福利公司)之監察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片面撤 銷伊為上開二公司監察人一職,不准伊繼續執行上開二公司 監察人職務,致伊無法使用公司信箱、雲端文件,及監看監 管公司之銀行帳戶,伊已於民國112年1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案。相對人為上開二公司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若有侵占淘空公司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責,為避免上 開公司資產及股東之權益受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及必要;聲明:兩造間關於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 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權限事件(當中涉及合併于新加坡公 司一事),相對人得暫時繼續維持現今狀態,至聲請人於相 對人至法院判決後才得以處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兩造間關於阿波 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權限事件(當中涉 及合併于新加坡公司一事),相對人得暫時繼續維持公司現 今狀態不得私自買賣、過戶股份,及恢復抗告人於二公司、



銀行相關權限,至抗告人於相對人至法院判決後才得以處分 。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該法律關係,須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必要 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片面撤銷伊為阿波羅公司及愛迪福利 公司監察人一職,不准伊繼續執行上開二公司之監察人職務 ,致伊無法使用公司信箱、雲端文件,及監看監管公司銀行 帳戶,伊已前往北投分局報案等情,固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 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3-19、29-31頁)。惟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抗告人仍係阿波羅公 司、愛迪福利公司之監察人,並無變更(見原法院卷47-54 頁、本院卷53-56頁),難認抗告人已不具阿波羅公司、愛 迪福利公司之監察人身份,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不足認定兩 造間就抗告人是否為阿波羅公司、愛迪福利公司監察人之法 律關係有何爭執。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不讓其執行監察人職 務一節,屬兩造間關於抗告人有無及得否執行監察人職務之 事實爭議,非屬法律關係之爭執。另就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所為若有侵 占淘空公司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342條之業務侵占、背信罪責,為避免公司資產及股 東之權益受重大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為主張為 真實,亦難認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情事。依前揭說明(詳三),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難認符合規定,不應准許。原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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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波羅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迪福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