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家聲抗,12,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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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張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東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在原法 院成立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相對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履行同居義務,並自 同月20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翊榛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詎相對人於調解成立 後,從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然相對人非無支付能力,卻無 正當理由拒絕清償扶養費債務,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強制金。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提出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 駁回(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 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 判法院已依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 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191條第1、2項規定自明。
、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3月28日在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相對 人應自同年4月1日起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4月20日 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翊榛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又相對人於系爭調解 筆錄成立後,從未給付扶養費予抗告人,經抗告人迭於106 年5月10日、同年9月22日、109年1月10日、同年5月6日、11



0年9月14日,先後5次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無果,亦有原 法院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參以系爭調解筆錄並未依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從而,抗告人主張 其得依同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以裁定命相對 人遵期履行,及於未履行時給付強制金,已非無據。㈡、其次,相對人自兩造成立訴訟上調解後,至今均從未給付分 文扶養費,所欠金額累計高達將近60萬元,參以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抗告人婚後原本專職照顧家庭,並無穩 定收入來源,依證人李翊榛(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兩造 另案離婚訴訟(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號)中之證述, 相對人於兩造成立調解後,僅曾返家1次、短暫停留2小時, 之後便長期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見板事聲卷第21頁、第 28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則抗告人因相對人長期不依系 爭調解筆錄支付扶養費所受之不利益,非得謂不重大。又相 對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自承平日從事裝潢工作,足見其係具 有專業技能而能維持自己生計之人士,而其既曾於107年至1 08年間委託律師向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復從未曾於上開期 間內向勞動部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或向新北市社會局申領社 會救助,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收入調件明細、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7日保普救字第11113038470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3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605542號函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家事聲卷第79、83頁), 堪認相對人之資力非劣,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第3項規定 ,執行法院裁定強制金,本即應斟酌上開抗告人因債務不履 行所受不利益、相對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而 相對人如有無資力清償、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 依同條第5項規定,亦仍應先由相對人提出說明後,再聲請 或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命給付強制金之裁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 裁命給付強制金,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 裁定予以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 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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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