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宋一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丕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家
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受扶助人李丕屏前因與相對人、李丕基、李台 紅、李台屏、李丕正(自相對人以降5人,下合稱相對人等5 人)、李丕準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對原 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415號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獲抗告人予以法律扶助,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286號判決)廢棄415號判 決,改判如28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該案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丕屏、相對人等5人每人各負擔8分之 1、李丕準負擔8分之2確定在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扶助李 丕屏為訴訟代理行為,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萬4,761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等5人應分 別給付抗告人8,095元本息,李丕準則應給付抗告人1萬6,19 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 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意旨 ,伊所墊付之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6萬4,761元,在法律上 具有獨立地位,非受讓自李丕屏者,並已經相對人等5人、 李丕準依原處分給付予伊。縱因相對人、李丕基、李台紅、 李丕正、李丕準前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 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並已向李丕屏、李台屏給付,而 認相對人等5人、李丕準依原處分所為給付係重複繳納,惟 該法律關係亦僅存在相對人等5人、李丕準與李丕屏之間, 與伊無涉,原裁定竟以伊重複受償為由廢棄原處分,容有違 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復按第一審受 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聲明不服而有理由者 ,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就系爭訴訟扶助李丕屏為訴訟代理 行為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以相 對人等5人、李丕準為對造,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等5人應分別給 付抗告人8,095元本息,李丕準則應給付抗告人1萬6,190元 本息。雖僅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觀其係以法院重複 就系爭訴訟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為裁定,致其與李丕基、李台 紅、李丕準重複給付訴訟費用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求為 廢棄原處分(見原審卷第7至9、75頁),且經原裁定認屬有 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依上說明,對於同造之其他債務人即李 丕基、李台紅、李台屏、李丕正、李丕準(上開5人下合稱 李丕基等5人)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 未異議之李丕基等5人;原裁定未併列李丕基等5人為異議人 ,即廢棄原處分,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