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0號
TPHV,112,家聲抗,10,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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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宋一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丕榮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家
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受扶助人李丕屏前因與相對人、李丕基、李台 紅、李台屏李丕正(自相對人以降5人,下合稱相對人等5 人)、李丕準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對原 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判決(下稱415號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獲抗告人予以法律扶助,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下稱286號判決)廢棄415號判 決,改判如28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該案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李丕屏、相對人等5人每人各負擔8分之 1、李丕準負擔8分之2確定在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扶助李 丕屏為訴訟代理行為,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萬4,761元,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確定相對人等5人應分 別給付抗告人8,095元本息,李丕準則應給付抗告人1萬6,19 0元本息(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 原法院以裁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意旨 ,伊所墊付之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6萬4,761元,在法律上 具有獨立地位,非受讓自李丕屏者,並已經相對人等5人、 李丕準依原處分給付予伊。縱因相對人、李丕基李台紅李丕正李丕準前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 確定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並已向李丕屏李台屏給付,而 認相對人等5人、李丕準依原處分所為給付係重複繳納,惟 該法律關係亦僅存在相對人等5人、李丕準李丕屏之間, 與伊無涉,原裁定竟以伊重複受償為由廢棄原處分,容有違 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復按第一審受 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聲明不服而有理由者 ,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就系爭訴訟扶助李丕屏為訴訟代理 行為並墊付第二審裁判費,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以相 對人等5人、李丕準為對造,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相對人等5人應分別給 付抗告人8,095元本息,李丕準則應給付抗告人1萬6,190元 本息。雖僅相對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惟觀其係以法院重複 就系爭訴訟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為裁定,致其與李丕基、李台 紅、李丕準重複給付訴訟費用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求為 廢棄原處分(見原審卷第7至9、75頁),且經原裁定認屬有 理由而廢棄原處分,依上說明,對於同造之其他債務人即李 丕基、李台紅李台屏李丕正李丕準(上開5人下合稱 李丕基等5人)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對人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 未異議之李丕基等5人;原裁定未併列李丕基等5人為異議人 ,即廢棄原處分,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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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