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住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詳卷
被 上訴 人 丙○○ 住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木鐸山2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00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下稱其名)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自民國102、103年開始交往,於000年5月起同居至同 年9月分手。乙○○於000年0月間自伊受胎懷孕,同年00月0月 產下上訴人甲○○(下稱其名),為伊之非婚生女,伊業於11 1年8月2日當庭為認領甲○○為子女之意思表示,甲○○依法視 為伊之婚生子女。因上訴人否認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致 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甲○○並非乙○○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與被上訴 人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況被上訴人未曾撫育甲○○,其當庭為 認領之意思表示,不生認領效力,被上訴人既與甲○○不生法 律上之父女關係,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曾 對乙○○及親友施暴,且散布乙○○之私密照片,企圖藉本件訴 訟之進行,掌握伊之行蹤,並窺探伊隱私,如進行親子血緣 鑑定,不利於甲○○,伊有正當理由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於102、103年開始交 往,000年5月同居至同年9月間分手,乙○○於000年00月0月 產下甲○○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1年度親字第 2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151、274頁),堪信為真。被上訴 人主張甲○○係乙○○自其受胎所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 與甲○○是否有親子血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甲○○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係乙○○自其受胎所生之女,其已認 領甲○○,然上訴人否認其與甲○○之親子關係,則被上訴人與 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使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 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有無認領甲○○,與 甲○○是否為法律上之父女關係,核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 與有無確認利益無關,上訴人據以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被上訴人與甲○○是否有自然血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固應先證其真正,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此觀同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然其證明真正之方式,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與被上訴人於000年4 月6日、6月30日、9月16日及9月18日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並否認「000000」為丁○○。 惟查:
⑴乙○○於原審自認「000000」為其英文名字(見原審卷第87頁 ),另乙○○聲請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調取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號偵查卷(下稱2184號卷) ,乙○○提出與被上訴人之LINE截圖對話內容,顯示其LINE之 名字亦為「000000」(見2184號卷第21頁),自堪認「0000 00」為乙○○所使用之LINE名稱。又乙○○於前開案件中提出與 被上訴人在000年9月16日LINE對話內容,其中由被上訴人發 問即「你想好條件了嗎?」以下至「隨便你」之對話內容( 見2184號卷第2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000年9月 16日之LINE對話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37頁),且對話內 容為被上訴人在乙○○欲搬出前,與乙○○討論將來小孩出生後 之扶養費分擔問題。又乙○○自認其自102、103年間與被上訴 人認識交往,期間分合多次,發生過性行為,於000年5月至 同年9月間同居等情(見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34、35頁 ),且乙○○於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即000年6月12日,曾傳內 容為「我們現在每個月應該要轉兩萬到你的華南帳戶,到時 給小孩用」、「不然我怕如果沒這樣轉如果他出生要用到錢 會沒錢」之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見2184號卷第21頁)。足 見乙○○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即著手規劃與被上訴人共同存 錢以備供腹中胎兒出生後使用,倘被上訴人非乙○○胎兒之父 ,被上訴人當無於乙○○要求共同為胎兒儲蓄時,予以同意, 並於分手時討論如何分擔子女出生後扶養費之可能。酌以乙 ○○之辯護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乙○○懷被上訴人的小孩 ,懷孕時就跟被上訴人同住,不顧家人反對,小孩是去年( 即000年)00月出生等語,在場之乙○○並未表示有誤等情( 見2184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足使本院信甲○○可能係乙 ○○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至其於本件抗辯律師在偵查中所為 上開陳述為錯誤補充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未表示錯誤之情狀 不符,非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乙○○第一孕期唐氏症風險值評估 (下稱系爭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1頁)之真正。惟原審向 慧智醫事檢驗所(下稱慧智檢驗所)函詢系爭檢驗報告是否 為該所開立,經慧智檢驗所復以:系爭檢驗報告係該所受○○ 婦產科診所(下稱○○婦產科)委託檢驗,報告於000年6月15 日列印寄送○○婦產科等情(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經核 慧智檢驗所原始報告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5頁)與系爭檢 驗報告內容、簽章醫檢師、醫師均相同,僅慧智檢驗所之原 始報告於右下角列印寄送日期處印有2020∕06∕1511:44:01 ,而慧智檢驗所寄送予○○婦產科之報告列有前開字樣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47頁),縱令系爭檢驗報
告之右下角無列印寄送日期,然其與事實相符,即難認係被 上訴人所偽造。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陪同乙○○進行產檢或檢 驗時,取得系爭檢驗報告,即堪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與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相符,且與乙○○另案辯護人陳述乙○○懷 有被上訴人之小孩,於000年00月出生一致。則被上訴人主 張乙○○自其受胎產下甲○○,並非無憑。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且親子關係事 件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影響範圍相當廣泛,就未成年子女 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 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 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為家事 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又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 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關係生父之血統,及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是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 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 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故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緣鑑定,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 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 ,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 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檢驗報告及乙○○辯護人於 偵查中所陳乙○○懷有被上訴人小孩,於000年00月出生等 情,已足使本院信被上訴人與甲○○間極可能存在真實之父 女血緣關係。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原審裁定命被上 訴人與甲○○接受親子血緣鑑定,惟甲○○未依排定日期到 驗,有法務部調查局及鑑定報告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3至1 99頁)。本院再次向上訴人闡明甲○○有與被上訴人進行DN A鑑定之協力義務,上訴人雖以乙○○另有交往對象,徐○ 恩與被上訴人無任何血緣關係,及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目的 為窺探其隱私,恐對甲○○不利為由,抗辯其有正當理由拒 絕DNA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並以其於原審提出之 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起 訴書及刑事判決、LINE對話截圖等為其拒絕甲○○進行血緣 鑑定之依據(見原審卷第91至101、207至209、247至262頁 )。
⑵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000年度竹簡字第151號民事 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可知,訴外人戊○○(下稱其 名)因疑似與當時為被上訴人女友即乙○○交往,於108年1 0月至同年00月間接送乙○○上、下班,因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於000年2月29日簽發面額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 3月9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而徐 子芹在000年0月0日檢驗時之懷孕週數為12週又1日(見原審 卷第121頁),推算其受胎時間約為000年0月00日,係在戊○ ○簽發本票之後,已難據以認定戊○○在簽發本票後仍與 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參以乙○○在發現懷孕後第一 時間即通知被上訴人,隨後並與被上訴人同居,討論如何共 同為胎兒儲蓄等情。則倘乙○○在000年0月間未曾與被上訴 人發生性行為,且乙○○尚與戊○○往來,衡情乙○○當無 可能將懷孕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無可能與懷有 他人小孩之乙○○同居。故其據以抗辯甲○○與被上訴人無 任何血緣關係云云,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散布乙○○之私 密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乙○○親人間之LINE對話 及訴外人己○○與被上訴人互相傷害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 第247至251、207至209),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與乙○○ 分手後,因心生不滿而為不理性之行為,其涉犯刑事部分, 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1393號全卷,審認無誤,已受應有之刑事處分。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前開已和解或受刑事處分之行為,推論被上 訴人行使私法上之訴訟權,係欲窺探其隱私,或對甲○○不 利益云云,拒絕進行DNA鑑定,並非正當理由。 ⒊被上訴人聲請與甲○○進行DNA鑑定,並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且本院認其聲明為正當,上訴人既抗辯甲○○與被 上訴人無自然血緣關係,則DNA鑑定結果自屬其有利之重要 證據,甲○○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鑑定,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前 ⒈之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與甲○○間確有自然之親子血緣, 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乙○○自其受胎所生為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領,為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 認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 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外行之,即生效力,無須向被認領 人或其生母本人為之,亦無須經被認領人或其生母同意。 ⒉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與甲○○有真實父女血緣關
係,被上訴人在原審業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 認領甲○○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51頁),甲○○依法 視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徐○ 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