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財政部、行政院、民主進步黨、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台灣民眾黨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 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 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 繳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3頁);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 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1頁),依 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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