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國抗,1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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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漢鼎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如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 判之範圍。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表明 訴之聲明,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2號 裁定(下稱補字裁定)命補正,再於同年3月16日函文通知 補正(下稱補正函文),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雖未記載訴之聲明,惟其起訴 狀已載明起訴事實為原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承審法官冤屈抗告人犯公共危險罪,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 刑事判決承審法官亦未注意對其有利不利事項,而有違法失 職,造成其身心傷害,為此請求原法院賠償所受損害,惟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故 而起訴等語,並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等規定(原審卷第11-19頁),可認抗告人已表 明起訴對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法院雖以補正裁定命 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惟抗告人已同時起訴另案, 遂具狀向原法院表明,補正裁定未記載被告為何人,且原法 院連續寄補正裁定與另案112年度補字第133號裁定,抗告人



不知係何案件等語(原審卷第81頁),據此難認補正裁定所 命補正事項為具體、明確。原法院雖又再以補正函文說明補 正裁定係就抗告人對111年度國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 提出之國家賠償起訴案件,請抗告人依補正裁定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補正期間;又抗告人未委任律師代理, 自難強求其可理解法律用語所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義, 此觀抗告人收受補正函文後再度提出「補正狀」(原審卷第 121-161頁),惟仍未能補正即明。惟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 陳明其請求原法院賠償其身心傷害所受損害,則原法院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即應行使闡明權,以發問或曉諭方式 ,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即其如係請求給付金錢者,請求給 付之金額為何,使抗告人得有充分理解法院諭知內容,而敘 明、補正聲明之機會。惟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亦未定期補 正,即遽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逕以其訴不合法而 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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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