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佳琦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 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表、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頁),依上 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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