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25號
TPHV,112,勞上易,25,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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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天平
宋連興
孫永

楊志忠
楊德昌
楊正義
張耀嘉
陳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8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天平宋連興孫永賜、楊志忠楊德昌楊正 義、張耀嘉陳志仁(下合稱被上訴人,洪天平以次2人、孫 永賜以次6人,各稱洪天平等2人、孫永賜等6人,分稱其名 )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員工,除原有職務外,洪天平等2人 、孫永賜等6人分別兼任司機、領班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 ),上訴人按月各發給司機、領班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 。詎上訴人於計算舊制結清時,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且被上 訴人不可能因未給付系爭加給,即拒絕提供系爭工作,系爭 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被上訴 人為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人員,於108年12月 間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 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等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除原有職務外,洪天平等2人、孫永賜等6人各兼任司機、領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給系爭加給;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與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等情,有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165-1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計算其等之結清金額時,未將系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應補發差額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查,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 兼任系爭工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 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 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



與被上訴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 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兩造就特定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 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手冊辦理,依該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查:
 ⑴按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 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有 明文,然此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 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 故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又國營事業單位固 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 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 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 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查,退撫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 :…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 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 員)一般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3頁)。 而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其平均 工資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 定,應屬工資範疇,既如前述,退撫手冊並無其他法令授權 ,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 第3條規定相牴觸,自不得逕認退撫辦法規定之平均工資, 應以退撫手冊為據。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得按退撫手冊計算工 資,系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與其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 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 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 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且 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 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0頁 ),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 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上 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 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 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 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 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 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 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 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 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前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加給列為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 由,其等請求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 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經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如附表「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欄所示之日即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 未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未於是日起30日內給付 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 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 人係本於結清為請求,不應依勞基法關於退休之法定利息計 算云云,並不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及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 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舊制結清金) 利息 起算日 1 洪天平 72年 2月1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 結清前3個月 3,199 - 135,958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199 - 2 宋連興 77年 9月21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32,830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 3 孫永賜 63年 9月4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 161,550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 4 楊志忠 78年 12月8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15,164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 3,199 5 楊德昌 79年 1月17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13,565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 3,199 6 楊正義 75年 12月1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40,010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 3,590 7 張耀嘉 77年 6月12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34,625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 3,590 8 陳志仁 80年 12月5日 109年 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 - 117,674 109年 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 3,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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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