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2年度,21號
TPHV,112,勞上易,21,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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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偉杰

宋木生 住○○市○○區○○○路00號之2號
田欽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0段000巷00弄00

劉文忠
劉權
賴志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 「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結算基數如附表「舊制結 清基數」欄所示。伊因兼任司機,每月領有具工資性質之兼 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計 算退休金時,未將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系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系爭退輔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下各稱其名)職稱為技術員,從事 線路維修,駕車乃其執行勤務之附隨工作,且不論出勤次數 ,均得領取同額之系爭加給,系爭加給係伊單方獎勵性、恩 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性質。又伊為經濟 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 應以行政院核定之系爭退輔辦法、系爭退輔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未 將系爭加給納入工資,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 悉依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況被上訴人於 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得發現系爭加給未計入 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結算數額短少,卻長達2年餘未行使權 利,使伊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其等提起本件 訴訟再為請求,屬權利失效,且其等訴請之金額不多,卻有 礙於公共利益甚鉅,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 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許偉杰、宋木 生、田欽武、劉文忠劉權文、賴志能各逾新臺幣(下同) 10萬7808元、13萬6441元、9萬0102元、10萬3954元、9萬72 19元、8萬273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結算基數如附表「舊制 結清基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兼任司機,於結清前3個月 、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加給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 ,未計入平均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卷附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結清舊制年 資給付通知書、員工退休金試算表、109年度薪給資料、年 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82、 149至165、213至225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堪信為真 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列入其平均工資為計算,上訴 人應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加給應計入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則系爭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被上訴人職稱為技術員,從事線路維修,按月領有「兼任」 司機加給,為上訴人自陳(見原審卷第120頁),且有109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52、54至61、64至70 、73、77、81、82頁),可知被上訴人主要職務為線路維修 ,因上訴人未就司機工作另聘員工,故指派被上訴人兼職為 之,並發給系爭加給。又系爭加給之發給標準為:當月如有 執行司機職務者,不論出勤次數,均領取同額之系爭加給; 如全月未執行司機職務,則減半發給;連續3月出車未達4次 者,應檢討是否續予指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7頁),顯示上訴人所屬員工僅有實際執行司機職務者 ,始得全額領取系爭加給,且如連續3月出勤次數過低,將 檢討是否續予指派及發給系爭加給。足見系爭加給之發給與 被上訴人兼任司機工作密切相關,且非係因應臨時性業務需 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 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 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作之 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亦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駕駛職務為被上訴人之附隨工作, 系爭加給乃伊單方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 ,非屬工資性質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應以行政院核定之系爭退輔辦法、 系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系爭加給非屬前開標準,自非工資性質云云 。惟查:
 ⑴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



、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 國營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 及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 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系爭 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 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是以,行政 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 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 稱伊僅得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⑵審以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46至52、54至61 、64至70、73、77、81、82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加給、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值班深 夜點心費、兼任司機加給、全勤獎金等項目,另依系爭手冊 貳、二、平均(薪)工資、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5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 人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 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系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 手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165頁),惟系爭手冊僅 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系爭手 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 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 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 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 業之準繩」等內容可明(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退撫辦 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屬 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 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 之記載,逕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 手冊為據。準此,上訴人抗辯伊按系爭手冊所列工資項目為 計算,系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尚不可採。 ⑶系爭給付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 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函釋( 見原審卷第123至133頁),無非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



,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 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員,應依系爭退輔辦法 、系爭手冊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系爭給付無從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云云,洵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 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 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 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 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 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 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認定如上所述, 是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 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宋木生結清年資前後及任職 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故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 6個月之系爭加給數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餘被上訴人結 清年資前後及任職期間均為勞基法施行後所發生,故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6個月之系爭加給數額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均工資 之計算不包括系爭加給,拋棄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之權利



,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然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 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 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 標準為請求。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之平均工資,則系爭加給是否屬於工 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始符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範意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雖記載:依勞 退條例第11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等語,然系爭加給 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簽立結 清舊制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加給 ,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益。 ⑵況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約定內容(見原審卷第151、153、 157、159、163、165、223、225頁、本院卷第127、129、13 3、135頁),可見兩造仍約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 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加給 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加給既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 系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 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拋棄請求此部分退休金差額之權利,應受系 爭協議書拘束而不得請求云云,仍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即得發現系爭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結算數額短少 ,卻長達2年餘未行使權利,使伊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權利,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屬權利失效,且其 等訴請之金額不多,卻有礙於公共利益甚鉅,亦構成權利濫 用云云。惟查:
⑴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 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 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 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 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並未表明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如上⒊⑵ 所述,其等於111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並無久不行 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 何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 權效之適用。
 ⑵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 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 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 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勞基法係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則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之標準請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難認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自難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 平均工資差額(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 1 許偉杰 80年11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0萬876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宋木生 7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3 田欽武 84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9萬2151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021.333 4 劉文忠 84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9萬757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劉權文 84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9萬7569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賴志能 84年2月23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不適用 11萬926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3910.33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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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