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80號
TPHV,112,上易,80,2023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謝忠泰
謝忠振
謝忠雄
謝忠興
謝忠隆
謝忠富
謝淑美
江凱緯

江慶燧
謝欣汝
謝旻真
謝一德
黃金星
黃韋智
謝淑芬

謝忠仁
謝淑慈
謝忠甫

被 上訴 人 黃芳樹
黃佩
黃修梅
黃媛媛
黃柏景
廖春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 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 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出租人將其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 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或承租人而 言,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謝忠泰謝忠振謝忠雄、謝 忠興、謝忠隆謝忠富謝淑美江凱緯江慶燧謝欣汝謝旻真、謝一德、黃金星黃韋智謝淑芬謝忠仁、謝 淑慈、謝忠甫(下稱謝忠振等17人,與謝忠泰合稱上訴人) 因繼承租賃契約之公同共有債務涉訟,雖僅謝忠泰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繼承人即謝忠振等17人,爰將謝忠振等17人 列為上訴人。
二、謝忠振等1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祖謝天從於民國10年1月5日向伊 等先祖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後,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成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兩造各自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地 位,迨於97年間,伊等曾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 決自96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 3,558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系爭土地位在交通樞紐 、商業鬧區,周遭生活機能顯著提高,土地價值大幅上漲, 自有再調整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 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萬7,563元(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茲不贅述 )。
二、謝忠泰則以:自96年1月起至111年1月止,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雖有上漲,但係因臺北市12個行政區同步上漲,並非系 爭土地繁華程度有成長,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土地周遭租金行 情而調整租金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三、謝忠振等1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之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 萬7,5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4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超過1萬5,75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所稱不動產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 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 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 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 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 明文。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 值,亦為土地移轉時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土地價值之 依據,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第30條之規定甚明,是土地之 公告現值應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格,作為衡量土地價值之客 觀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復與上訴人各自繼 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及承租人地位,曾訴請調整租金,經前 案訴訟判決以系爭土地96年1月間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6%計 算每月租金為1萬3,558元,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土地自96年12月5日起,每月租金應調整為1萬3,558元等情 ,有前案訴訟判決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序見北司調卷第17至28、31至32頁,原 審卷一第63至87、101至135頁),並經調閱前案訴訟歷審案 卷查明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96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 8,000元,迄至110年1月已達每平方公尺23萬9,000元、111 年1月則為每平方公尺24萬7,000元乙節,有歷年公告現值可 稽(本院卷第240-1頁),可證系爭土地於前案訴訟後,土 地價值確實大幅攀昇約1.7倍。雖上訴人辯以臺北市地政局9 6年至111年歷次調整臺北市12個行政區之公告土地現值,並 非系爭土地有特殊繁榮成長云云,固提出土地現值幅度表為 憑(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由上述幅度表可知系爭土地所 在萬華區每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漲幅,相較於臺北市全市平均



值或其他各行政區漲幅各有高低,顯見系爭土地每年公告現 值,業已綜合反應所在地區之繁華程度、地價動態、需求供 給等情,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非因其他行政區域上 漲而無端調漲。是系爭土地之價值於前案訴訟後,既有相當 程度之提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 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 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觀諸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至明。是法定地價既以申報地價為 據,且平均地權條例就土地所有權人未自行申報地價,或其 自行申報地價過高時,均有以公告地價調整之相關規定,則 以申報地價為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之基準,並無對上訴人不公 平或不合理之處。參以系爭土地臨6線道之艋舺大道,距離 約50公尺處設有公車站牌,對面馬路亦設有公車站牌與Ubik e租借站,距離萬華火車站約350公尺,交通便利,平日下午 3時許,道路車流量適中,行人數量少,附近200公尺處有飯 店,艋舺大道旁商家不多,尚非商業繁華地段。目前系爭土 地旁目前有德謙驛建案正在整地,未開始建築,但預售成交 單價已達每坪至少68萬2,000元以上。系爭房屋係2層樓之加 強磚造建物,內部1層樓前方有置物空間,後方為房間、起 居室、廁所、浴室、廚房。2層樓為閣樓,目前堆放雜物使 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實價查詢表及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7、155至161、173 至183頁,原審卷一第373至375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之價 值提昇幅度、主計總處統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新冠疫情 後租金有上漲趨勢等情,有統計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 、285頁),認系爭土地租金應按系爭土地111年1月間申報 地價即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371 頁),依年息7%計算調整每月租金為2萬7,563元【計算式: 7萬5,000元×63平方公尺×7%÷12月=2萬7,563元】,應屬妥適 。
 ㈤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之周遭房屋租金,並未與公告土地現 值有相對應之漲幅,周遭房屋有多筆待租待售,應以111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按年息4%計算,調整為每月租金1萬5,750元 較為妥適云云,固提出周圍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房屋 租賃契約及實價登錄之租賃查詢、房屋待租待售等資料為佐 (本院卷第33至67、195至205、307至315頁)。惟上訴人所 提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又租賃標的均為房屋 ,且係有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土地 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明顯迥異;況租金數額本會受到標的物維 護狀況、使用目的、其他租賃條件等因素而影響,尤其定有 期限之租賃關係,出租人對於何時可收回租賃標的物以及租 賃期間之租金調整等,在締約時均得與承租人議妥,反觀系 爭租約係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除合於法定事由外,無 法任意取回系爭土地,即使欲調整租金,亦須訴請法院判決 調整,兩者所耗費成本、契約基礎,明顯不同。縱系爭土地 周邊目前有多筆房屋待租待售,係一時性之經濟景氣、供給 需求所致,核與系爭土地自前案訴訟後迄今,土地價值大幅 提昇而有調漲租金必要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可取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向其等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10年3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59、263頁),調整為每月 2萬7,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調整每月租金數額超過1萬5,750元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