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13號
TPHV,112,上易,41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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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孫美鳳(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孫玄康(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高橋孫燕(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視同上訴孫玄羅(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孫美嬿(即慕桂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与謝野絹子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前開 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又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民事訴 訟法第56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56條設有例外 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 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 仍應依同法第385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 一部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慕桂芝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地,嗣慕桂芝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孫美鳳孫玄康、高橋孫燕(下合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孫玄羅、 孫美嬿(下合稱視同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10月31日宣判,惟原 審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僅上訴人共同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 場,此觀原審111年9月26日民事報到單即明(見原審卷第45 3頁),而到場之人均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就視同上訴人 部分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5頁至第459頁),是原審僅由到場 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辯論後,竟對全部當事人即兩造為判 決,就視同上訴人部分而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 之,其所踐行之訴訟有重大瑕疵,是原審基此所為判決,已 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同意 由本院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88-1頁至第 108頁),然上訴人已表明應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 卷第85頁),本院實無從因兩造同意而得自為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再者,本件訴訟標的對慕桂芝全體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間具有不 可分之關係,實無從割裂處理,上開瑕疵已致上訴人所提上 訴不適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裁判,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前述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 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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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