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莊美瑤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上訴人 莊明夫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為降低保費乃登記伊 配偶游瑞珍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車主。嗣上訴人以游瑞珍之 債權人身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60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游瑞珍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 封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既為伊出資購入並占有使用,相關 保險費、稅費亦由伊支出,伊僅借游瑞珍之名義為車主之登 記,系爭車輛仍為伊所有,並非游瑞珍之財產,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執行程序。(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方」、「掛牌申請名 義人」欄位均係記載為游瑞珍,依據權利外觀理論,當可認 定系爭車輛為游瑞珍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時,游 瑞珍在場並未表示該車輛非其所有,可知其確為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持桃園地院系爭假扣押裁定聲 請對游瑞珍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系爭車輛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 54頁),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信屬真實。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購買並支付價金取得所有權,且 由其占有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所有 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永貿有限公司就 系爭車輛發給之通行證、被上訴人以其信用卡繳付系爭車輛 保費之證明、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業務人員聯繫車價匯款事 宜之對話紀錄、系爭車輛進出被上訴人任職公司大樓之刷卡 紀錄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23至37頁、第99至115頁、第19 5頁、第201至205頁、第229頁);證人即出賣系爭車輛之業 務人員陳奕綸亦證述: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買賣 過程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由被上訴人支出買車費用,車 輛也是被上訴人要買來開的,交車時伊係交車給被上訴人, 但因為要節省保險費的關係,車輛的買賣契約才以游瑞珍的 名義,交車時需要游瑞珍簽名的部分,也都有經過游瑞珍親 自簽名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核與游瑞珍所證 相符(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佐以系爭車輛遭假扣押查封 時,被上訴人即當場表示: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其方為 所有人,僅係登記在游瑞珍名下等語,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 查封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一節,應足為採。
㈡、至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雖登記車主為游瑞珍,有系爭車輛 登記資料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頁),然車輛為動產, 係以占有使用支配權為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監理機關關於車 輛車主之登記乃行政機關為行政管理所為之登記,非所有權 權利公示之登記,與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參民法第758條規定)之公示公信原則尚 屬有間,自難逕以監理機關之車主登記認定系爭車輛為游瑞 珍所有。況依我國汽車保險實務,購買車輛之車主為節省保 險費用支出,以女性親屬為登記名義上之車主,然購車者仍 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尚非少見,實難以游瑞珍登記為名 義上之車主,即逕認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為 節省保費,而以游瑞珍之名義為買受人購買系爭車輛(本院 卷第25至2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間有借名買賣契約存 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購買者且占有使用系 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之情,故上訴人執此辯 稱游瑞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取。㈢、從而,系爭車輛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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