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陳閔翔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上訴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簡稱北商大)財 務金融學系之學生,上訴人為企業管理系助理教授,伊於民 國109年4月選修上訴人之「憲政民主與國家發展」課程,於 同年7月共同參加第三屆聯發科技-「智在家鄉」數位社會創 新競賽(下稱系爭競賽),上訴人於競賽籌備過程中為伊之 指導老師,於學期結束後報名時則以隊員身分與學生一同晉 級初賽與決賽。伊於參與競賽期間加入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聯發科)之顧問、工程師、活動主辦方負責 人、臺北醫學大學師長、北商大師長及同學們之LINE群組( Foodhorse快馬食物,下稱系爭LINE群組),嗣於系爭競賽 結束後之109年12月18日16時32分退出群組,詎上訴人在同 日17時26分將其與北商大學生事務處心理諮商組資源教室( 下稱北商大心諮教室)往來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内容傳 至該群組,並逕自推斷伊為「自殺高風險者」(下稱系爭言 論,詳後述),將伊貼上負面標籤,嚴重損及校内、外人士 對伊之觀感及降低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伊是否接受北商大 心諮教室輔導而為諮商個案等相關內容,屬伊之隱私範圍, 上訴人身為教師,自不得將之揭露、公開,上訴人前揭行為 不法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心理上 受有極大之壓力、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分別就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之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競賽過程中,就決賽影片製作、費 用及更換隊長等事,因價值觀、對比賽目的認知不同進而產 生溝通不良。在系爭LINE群組內除兩造外,另有2名參賽學 生外、3名校外人士,被上訴人無預警於109年11月12日退出 系爭LINE群組,於同年12月1日再加回,並於同年12月3日於
群組內,咄咄逼人地質問伊為何更換隊長人選一事,不斷暗 喻伊欺壓學生、對學生欠缺公平與尊重,用語態度亦缺乏禮 貌尊重,更用反諷語法揶揄伊,令伊備感難堪、受辱,伊鑑 於前述狀況,考量競賽過程中,被上訴人一心渴望獲獎,卻 未能獲獎所產生情緒失落,及擔心被上訴人是否因補習準備 研究所入學考試及12月系上專題籌備,壓力過大,基於關心 學生之立場,遂向北商大心諮教室輔導同仁詢問被上訴人是 否需要協助,並將與北商大心諮教室同仁往來之信件轉貼至 系爭LINE群組,伊發表系爭言論係希望群組內其他同學能夠 給予注意關心及希望校外人士能夠理解被上訴人一再退群組 之行為,不因此影響對整體北商大學生的觀感,所用「高風 險」3字為當時Covid-19疫情下常見用語,伊於系爭言論是 表示被上訴人為需受輔導之高風險人物,非指「自殺高風險 」,並無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且係針對被上訴人前 述不斷攻擊伊之言詞加以適度澄清及捍衛自己之權益,此為 系爭言論末句「以正視聽」之意涵,伊是基於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善意言論。又系爭言論中「我判斷他是 高風險者」,屬於意見表達,本無真實與否問題,且依被上 訴人前述咄咄逼人之言論,可知伊非毫無憑據推斷,難謂有 真實惡意。又伊稱被上訴人「非校方輔導名單」,依一般社 會通念,並無需要「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退步言之,伊縱有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其情節均未達重大,且係出於被上訴人前述不當言論、挑 釁所致,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請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 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雅蓁、李昀芷於110年11月16日在Dcard 論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校園版發表文章共同侵害其名譽權部 分,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逾20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北商大財務金融學系之學生,上訴人時為 該校助理教授,其與上訴人及北商大2名學生共同參加系爭 競賽,在另有3名校外人士共7人之系爭LINE群組,上訴人於 109年12月18日張貼其與北商大心諮教室之系爭信件,並發 表系爭言論,內容為:「我要特別說明,因為學校要求大學
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多),是為我本職, 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美惠是否為校方輔導名單,經查無,但 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所以我在保障學生隱私原則下捷圖給 大家,以正視聽」等語,業據其提出張貼有系爭信件及系爭 言論之系爭LINE群組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北商大證明書可考(見同上卷第211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94頁),堪信屬實。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張貼系爭言論及系爭信件侵害其名 譽權及隱私權等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 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 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 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 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 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 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 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 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 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 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 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 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
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 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 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 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揭四、所述系爭言論中,先敘及「我要特別說明 ,因為學校要求大學老師要輔導學生(尤其前陣子自殺案例 多),是為我本職,所以我向諮商組查詢美惠是否為校方輔 導名單,經查無」等語,可知其在談論因自殺案例增加而校 方要求其等大學老師輔導學生議題,再接續稱「但我判斷他 是高風險者」等語,依前後文觀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覽 之人認知上訴人係指稱被上訴人為自殺之高風險者,上訴人 辯稱其意係指被上訴人為需受輔導之高風險人物,而非指被 上訴人為自殺高風險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顯與事實 不符,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所稱「但我判斷他是高風險者」等語,兼有事實陳述 與主觀評論之性質,其中,被上訴人是否為自殺之高風險者 ,應屬事實陳述,此部分事實復經上訴人向北商大心諮教室 查證後,及上訴人前揭先敘及之語意,可知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非屬自殺案例多之情境下,列為校方輔導名單之人,卻 仍於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尚有6人之系爭LINE群組(見原審 卷第18頁),公開指稱被上訴人係自殺之高風險者,並強調 在學校要求下,輔導學生是其本職等語,強化其判斷之專業 性,衡情足使獲得該資訊之人,認知被上訴人處於自殺高風 險之心理狀態,基於自保或防免被上訴人自殺等動機下,可 能對被上訴人採取迴避或無法對被上訴人坦言心中真意等行 為,自足影響被上訴人與人交往之日常生活、人際關係,甚 至是求學、就業等事項,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又上訴人經查證後明知系爭言論中所稱被上訴人係 自殺之高風險者並非事實,仍有意為之,自屬故意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且其情節已屬重大。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後述咄咄逼人等之言論及在 未頒獎前退出系爭LINE群組之行為舉止判斷被上訴人是高風 險者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被上訴人後述咄咄逼人等 之言論及被上訴人退出系爭LINE群組行為,衡情僅係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於系爭競賽之作為有所不滿而生,尚難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即屬需以「高風險」之身分由北商大心諮教室或上
訴人加以輔導之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再者, 縱令上訴人系爭言論係以「我判斷」之方式為之,雖表示其 係推論,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將系爭言論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遁入意見表達之保護傘下,而得不論其真實與否。 ⒌況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非為自殺之高風險者,顯見系爭 言論非實,且此節僅涉及被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難認 係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言論,參之上訴人所稱係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咄咄逼人等之留言所為適度澄 清,以澄清其並無剝削學生等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 0頁),惟其澄清方式竟是以被上訴人有自殺高風險之心理 狀態為之,而非針對上訴人所欲澄清之事件具體加以說明, 自不生澄清事實之效果,兩者間顯屬不當連結,且觀系爭言 論前後文,亦無上訴人所辯表達自身關心或請他人關心被上 訴人之意旨,基上,實難認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是上訴 人辯稱其可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 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阻卻不法云云,亦非可採。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雖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中張貼「不然所有事 都擅自決定的話,那我覺得再約出來當面開會也沒意義了」 、「老師您做了什麼自己也心理有數」等語暗喻上訴人欺壓 學生;張貼「我們的目的與訴求只是最基本的公平與尊重」 、「希望老師您能願意正視我們團隊之間的問題,選擇好好 溝通,達到公平,並且尊重學生」等語暗喻上訴人對於學生 欠缺公平與尊重;張貼「哇!老師,你的意思是我都沒做事 ,沒有一起分擔是嗎?謝謝老師,厲害」等語,可知被上訴 人用語態度缺乏禮貌尊重,因被上訴人上開挑釁或不洽當之 言論,致其張貼系爭言論,被上訴人難謂毫無過失,應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21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對話,是針對變更隊長 等事請求上訴人提出說明(見原審卷第91-107頁、本院卷第 40-43頁),縱令其言詞較為直接並不斷要求上訴人提出說 明,或足使身為老師之上訴人心生不悅,惟不至構成妨害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且與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表示被上訴人係 自殺之高風險者等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本件上訴人
所為系爭言論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仍非可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所稱之隱私 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 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 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 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釋字 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參加諮商輔導及其諮商輔導紀錄,均屬其個人 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期待上訴人將之公布予第三人知悉,惟 上訴人藉由師長輔導學生之故,向北商大心諮教室蒐集取得 被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後,於張貼系爭言論前,先行張貼其 與北商大心諮教室間之系爭信件,內容提及「……另外,美惠 同學的問題,我們也會擔心未來她會涉及到被申訴等法律層 面的問題,就如同老師說的,有些同學自我意識強烈,沒有 良好的人際互動以及態度•不論是在學校或是出社會都會遇 到很多問題,我們真的也只能提醒、告知,從旁協助,如果 學生不自覺真的也莫可奈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9頁 ),使被上訴人是否接受北商大心諮教室輔導,及該教室對 於被上訴人關懷之重點公開於系爭LINE群組,而予前述系爭 LINE群組之多數人知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 人固辯稱其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意圖云云,然上訴 人就系爭信件中北商大心諮教室承辦人員姓名、第三人同學 姓名均加以遮掩後始張貼於系爭LINE群組內,獨留被上訴人 姓名,加上前述系爭信件中其餘文字,再參以上訴人旋即張 貼系爭言論,顯見是以系爭信件強化其對被上訴人屬自殺之 高風險者之指述,堪認上訴人有意使群組內之多數人知悉被 上訴人前揭個人資訊,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系爭信件而 侵害其隱私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 系爭言論、系爭信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現在銀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學 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目前在北商大任教,月薪8 萬元,最高學歷為博士畢業,業據兩造陳明且互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9、224頁、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行為之態樣、致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權、隱私權 受損害部分,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 害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1年7月28日(見原審 卷第4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