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80號
TPHV,112,上易,180,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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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韓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8411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39頁),在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22萬69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五行氣功班(下 稱氣功班)同學,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9日傍晚邀約伊 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下稱大安森林公園)散步時 ,竟趁伊雙手倚撐座椅靠背上進行背部伸展運動之際,迅速 竄至伊身後,用雙手將伊攔腰一拽再予以回挫,故意侵害伊 之身體健康權,造成伊左肩日夜劇痛,經醫師診斷伊受有左 肩旋轉肌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因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42萬6961元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80 萬元,合計122萬69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因上訴人為訴之 減縮而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8月9日當天在大安森林公園完全 沒有接觸到上訴人身體,也沒有發生爭執,當天上訴人自己 做運動時被1隻小白狗嚇到,但並未受傷。上訴人於109年9 月、10月間,才告知伊她受傷並要求伊賠償,伊回答伊從來 沒有傷害過上訴人、賠錢免談,從未承認有系爭傷害行為或 願意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2萬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原為氣功班同學,曾於109年8月9日相約前往大 安森林公園散步,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 左肩旋轉肌撕裂傷,而於109年8月20日至111年4月17日間, 在宜德復健科診所盧樹森中醫診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健生堂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情,有氣功班同學點名表、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摘要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1-71、141-143頁、本院卷第138-141、180-181頁),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上開受傷結果,係因被 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對伊為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並 提出模擬動作之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57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8月9日在大安森林公園散步後各自返家,被上訴 人尚有傳訊息予上訴人,詢問明天晚上是否想出門?上訴人 於翌日亦有傳訊息告知被上訴人改天再約下午茶等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393頁),兩人互動未見異狀,上訴人亦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伊因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左肩疼痛一事,實難採 信被上訴人當天有系爭傷害行為。又上訴人雖提出伊於109 年9月18日以後,在氣功班群組及與劉育山吳菁即氣功班 同學之個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1-217、221-227、235 、257-265、36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9年9 月18日始以左肩疼痛為由請假未上課,於109年10月29日表 示肩傷需長期治療,不克繼續上課等情,但上訴人並未在群 組表明受傷原因,僅私下向劉育山吳菁指責被上訴人造成 伊受傷,然皆為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劉育山吳菁給予安慰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傷害行為。至上訴人雖主 張:氣功班杜老師及同學張蓓麗吳菁、朱穗生於000年0月 00日上課時就有發現伊左肩受傷之事,伊也有告知其4人係 因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在原審表示不 聲請訊問該4人作證(見原審卷第245-247頁),嗣證人吳菁 則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一起去看中醫時,可能有講一些 話,但內容伊不記得了,伊亦不記得兩造於109年10月9日在 班上說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90頁),自無從據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此外,上訴人從未提出伊與被上訴人 之間有關系爭傷害行為之對話內容,亦與一般人首先向加害 者究責之常情有悖,實難採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再查,上訴人當時擔任氣功班班長,每週五上課(見原審卷 第35頁之點名表),氣功各式均有平舉或高舉雙手手臂之動 作(見本院卷第85-113頁之氣功導引),而由氣功班長幹部 群組於109年8月29日所傳照片,可見上訴人當天仍可做舉起



雙手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證人即氣功班同學 王昭美亦在本院證稱:上訴人於8月份課程中之運動及教學 狀況都差不多,她身為班長,這是她應該盡責的方式等情(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之左肩活動 狀況正常,顯無上訴人隔年於111年7月14日在健生堂中醫診 所之病歷摘要所載:「左肩臂作前側及後懸約抬高至30~45 度時即呈現劇烈疼痛而無法上抬,同時伴隨無力症狀」之情 形。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9日之系爭傷害行為造 成其左肩旋轉肌撕裂傷,理應於日常運用手臂動作時及每週 五氣功班上課時即可感覺疼痛而難以正常活動,然上訴人照 常練習氣功,同學未察覺上訴人有左肩受傷疼痛之情形,上 訴人遲於109年8月20日始就醫、於9月18日始請假不上課, 自難採信其於109年8月9日遭被上訴人傷害,造成左肩旋轉 肌撕裂傷之主張為真。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10月9日在氣功班 上、10月2日在咖啡廳,有承認系爭傷害行為及願意賠償云 云。惟查:
 ⒈證人即氣功班同學陳純純證稱:伊是2個月後輾轉得知上訴人 受傷之事,上訴人有2次在班上說是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 傷,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承認,說上訴人受傷是因為她搬家及 整理房子;至於10月2日同學一起喝咖啡時,被上訴人不在 場,是上訴人提起此事,同學提出各自想法,伊相信上訴人 ,認為被上訴人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318-319頁 ),則證人陳純純係2個月後才經由他人聽聞此事,且上訴 人2次在班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至於陳純 純相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說謊云云,則係其個人意見及 評論,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傷害行為之證據。又證 人陳純純雖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說「賠就賠」這句話,但 又稱:被上訴人2次皆否認上訴人受傷與其有關,並質疑傷 勢可能是上訴人搬家或以前舊傷等情(見原審卷第318頁、 本院卷第185-186頁),故縱被上訴人曾說「賠就賠」,尚 難逕認其有承認系爭傷害行為之意思,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 人有系爭傷害行為。 
 ⒉證人即氣功班同學林錦城證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在班 上找被上訴人談話時,伊沒有聽到兩人談話內容,伊只記得 有說「班長,你是空氣做的喔」;伊於10月2日喝咖啡時比 較晚到場,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只聽到陳純純說被上 訴人在說謊;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在班上說遭被上訴人傷 害之事,被上訴人沒有承認她傷害上訴人,也沒聽到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道歉,是老師要求被上訴人向班上同學道歉;伊



認為這件事應該由兩造私下解決,不必在班上講、傷感情, 上訴人曾約伊吃飯,說她是老師、說話比較可信,伊不以為 然等情(見原審卷第122-123、320-323頁),證人林錦城既 未聽清兩造於109年8月29日談話內容,而其當時所稱「班長 ,你是空氣做的喔」僅係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表達自己意見 ,尚難因此推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實,且林錦城 於109年10月9日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承認傷害並向上訴人道 歉之言詞,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⒊另證人王昭美在本院證稱:兩造於109年10月9日只是小口角 ,伊沒有聽到上訴人提及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事,也沒有 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或說「賠就賠」,伊 是說如果上訴人作氣功到一半被被上訴人攔腰一抱,確實有 可能會受傷,所以才會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但伊忘記 被上訴人當時有無道歉;上訴人後來都沒來上課,伊比較同 情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見證人王昭美 亦未聽聞被上訴人承認有為系爭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向 上訴人道歉或表示願意賠償。至於證人王昭美請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道歉、比較同情上訴人云云,則屬其對於上訴人所述 情節之個人評論及意見,亦難據為被上訴人有為系爭傷害行 為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身 體健康權之系爭傷害行為,亦不能證明其自109年8月20日起 因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就醫之受傷結果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69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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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