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56號
TPHV,112,上,556,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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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阮明職
  

           
被 上訴 人 石瑞琦(RICHARD R.C. SHIH)(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代表)

           
           
LU MEI I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一等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0元,嗣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之指定送達址(原法院卷第 139頁)。而上訴人迄未補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原審卷 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依上開說明,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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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