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89號
TPHV,112,上,38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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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基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間確認理事會決
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最新之法定代理人及附表編號1至5部分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 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案由 六:秘書長林基成解聘」部分無效,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理事會所為全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如附表 )無效(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應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補正被上訴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
 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爭執董事或理事選任 決議之合法性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在未經法院判決確 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或理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 不生影響,俾能盡力防禦。
 ⒉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從缺 」(見本院卷第15、37頁),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上訴 人雖爭執系爭理事會所為有關被上訴人理事補選案決議之效 力,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選任之新任 理事長陳嘉豪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0、166 頁)。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3日函所附被上訴人負責人當選 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4、160頁),陳嘉豪之任期自109年 9月18日至111年5月11日止,則被上訴人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是否仍為陳嘉豪,亦有疑義,茲命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之最 新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  




 ㈡補正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決議全部無效,然上訴人追加 附表編號1至5部分,分別為正、副理事長辭任、補選案及常 務理事補選案,於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並無影響,且附表編號 2、4並無決議存在,縱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法律上不 安之狀態仍不能除去,難認上訴人追加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茲命上訴 人補正其追加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38、174頁)案由 內容 決議結果 1 理事長辭任案 理事會同意理事長黃榮享海濤法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 2 副理事長鍾淑芬辭任理事長 無 3 常務理事補選 理事鄭紹全(湛廣法師)當選常務理事 4 副理事長補選 無 5 理事長補選 常務理事陳嘉豪(湛樂法師)當選本會理事長 6 秘書長林基城解聘 理事會同意通過解聘秘書長林基城 7 秘書長聘任 理事會同意通過聘任李茂桐(湛石法師)擔任本會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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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