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8號
TPHV,112,上,1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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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晴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宏公 司)前向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承 攬「建國南北路高架下停車場增購電腦收費系統設備及監視 系統設備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驊宏公司則將其中主、副控制 室設備工程、緊急押扣及對講系統、中央監控整合管理系統 、電力系統及消防系統部分(下稱99年合約)交由伊承攬, 伊則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9600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由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朝陽用印而為票據保 證後,交予驊宏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停管處以系爭工程 驗收不合格且驊宏公司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為由,依政府採 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驗收,經辦理清點數量及點檢結算後, 於102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停管處並給付驊宏公司工程尾款 969萬6236元,嗣系爭工程已保固期滿而已無待解決事項, 驊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對停管處有返 還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之債權,惟其卻以上開履約保證 金遭停管處沒收而受有損害為由,依系爭本票之票據保證等 法律關係對林朝陽訴請給付,嗣由林朝陽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憶晴及子女林嘉筠林嘉鋒林嘉樹(下稱黃憶晴等4人)



承受訴訟,黃憶晴等4人嗣已依法院確定判決給付181萬5953 元本息予驊宏公司,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伊因係系爭 本票主債務人,受黃憶晴等4人求償而受損害;伊得依99年 合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驊宏公司返還履 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宏 公司返還伊受黃憶晴等4人求償律師費27萬5000元、本件伊 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合計219萬0953元【計算式:181萬59 53元+27萬5000元+10萬元=219萬0953元】,因驊宏公司怠於 對停管處請求返還其履約保證金,渠等並否認此債權債務關 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 契約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19萬0953元存在;暨命停管處給付 驊宏公司219萬0953元,及其中181萬5953元自100年8月10日 起算年息6%、其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就系爭契約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19 萬0953元存在。⑶停管處應給付驊宏公司219萬0953元,及其 中181萬5953元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其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⑷前項願以現金或同額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可轉換無記名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停管處部分:伊因驊宏公司有系爭契約第7 2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之「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内依 規定辦理」重大違約情形,而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約定沒收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驊宏公司對伊 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又上訴人未舉證其對驊宏公司有 返還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支出律師費之損害賠償債 權;驊宏公司復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自不得代位驊宏公司 行使權利;㈡驊宏公司部分: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伊就系 爭工程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係經停管處於101年8 月17日實行質權而沒收;而伊前與上訴人間之另案給付工程 款事件,及伊前與林朝陽間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均主張伊 係因上訴人就99年合約不完全給付及履約瑕疵而受有上開履 約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害,經法院認定伊所受損害得就上訴人 99年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取償,而判決伊勝訴確定,伊自係合 法行使權利;上訴人就其受黃憶晴等4人求償另案清償債務 事件之律師費27萬5000元、其本件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自 無轉請伊負擔之理;且伊為上櫃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伊陷



於無資力,其亦無從代位行使伊之權利;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驊宏公司於97年8月11日與停管處簽訂系爭契約而承攬 系爭工程,驊宏公司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之536萬8000元定期存單為停管處設定權利質權以 為履約保證金;㈡驊宏公司將系爭工程其中99年合約部分交 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簽發面額209萬9600元之系爭本票由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朝陽用印為票據保證後,交予驊宏公 司作為履約保證金;㈢停管處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4日至 同年3月29日間進行初驗時有600餘項缺失,同年4月30日至5 月21日第1次複驗時尚有456項缺失,同年6月20日至7月13日 第2次複驗時仍有261項缺失,驊宏公司均驗收不合格且未於 期限内改善;㈣停管處以101年7月17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 0600號函(下稱101年7月17日函)通知驊宏公司因系爭工程 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而終止系爭契約,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驊宏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 2年訴字第56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㈤停管處以101年8月17 日北市停機字第10134857700號函(下稱101年8月17日函) 通知華南銀行及驊宏公司實行質權而沒收驊宏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536萬8000元;㈥上訴人前依99年合約請求驊宏公司給付 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命驊宏公司給 付上訴人29萬5655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驊宏公司已依該確定判決給付29 萬5655元本息予上訴人;㈦驊宏公司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0年 5月22日完工,於100年7月7、26日先後催告上訴人(上訴人 於100年12月15日方才完工),嗣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800號裁准強制執行確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其嗣以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則未獲償 ;㈧驊宏公司以上訴人就99年合約本應於100年5月22日完工 ,卻遲延完工,其於100年12月15日始申報竣工,其遭停管 處扣罰逾期違約金897萬2195元,又上訴人履約瑕疵占全部 瑕疵68.7%,其遲無法經停管處驗收合格,停管處沒收其履 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惟其前以系爭本 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而系爭本票經林朝陽為票據 保證為由,依票據保證、99年合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訴請林朝陽清償債務,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51 號判決命林朝陽之繼承人即黃憶晴等4人(因林朝陽於訴訟 中死亡,其繼承人即黃憶晴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聲明承 受訴訟)於繼承林朝陽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驊宏公司181萬5



953元本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 本票裁定、99年合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停管處101 年7月17日、101年8月17日函、110年8月11日北市停機字第1 103036878號函(下稱110年8月11日函)、另案給付工程款 事件及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53至78、215、91至154、305至332、79至82 、217至218、155至214、509至511頁、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 251號卷六第205、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0至19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驊宏公司 行使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 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 之履約保證金219萬0953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驊宏公司行使其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
 ⒈上訴人是否符合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要件?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是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 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 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8年度 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保全金錢債 權為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他人權利者,須 符合代行者與被代行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代 行者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要件,否則即無代位行使 他人權利之餘地。
  ⑵、有關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所保全其得依99年合約第5條 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則,擇一請求驊宏公司返還履約保證 金181萬5953元(即系爭本票其中181萬5953元)部分, 經查:




  ①驊宏公司向停管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99年合約部 分交由上訴人承攬,而99年合約第5條就上訴人之履約 保證金係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日次日起5日内繳交 合約總價10%之公司本票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於 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時,無息發還」;而上 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且由林朝陽為票據保證後,交予驊 宏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其中181萬5953元部 分);嗣因上訴人遲延完工及有履約瑕疵,雖驊宏公司 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然未獲償等情,有 系爭契約、99年合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53至78、91至154、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㈦)。可知上訴人就99年合約之履約保 證金,需上訴人之99年合約施作項目全部驗收合格且無 索賠情事,始得請求返還,則若非經全部驗收合格且無 索賠情事,即不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上訴人 對驊宏公司即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
  ②而停管處因於101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29日間就系爭工程 進行初驗時有600餘項缺失,同年4月30日至5月21日第1 次複驗時尚有456項缺失,同年6月20日至7月13日第2次 複驗時仍有261項缺失,遂以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且驊 宏公司未於期限内改善而情節重大為由,以101年7月17 日函對驊宏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1年8月17日函沒 收驊宏公司之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等情,有停管處 上開函文、110年8月11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 82、217至2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㈣㈤);而上開第2次複驗之缺失,屬於上訴人施作之 部分,佔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比例達68.7%,亦有卷附 驗收記錄及複驗缺失統計表可參(見系爭給付工程款事 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卷一第119 至168頁、卷三第227至242頁)。則驊宏公司上開遭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工缺失之履約瑕疵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按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快速實現,而約定 債務人於契約履行前預先給付一定金額,以備將來債務 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 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陳,驊宏公司遭停管處 沒收其履約保證金536萬8000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施 工缺失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驊宏公司就其上開損害 ,自得就上訴人之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取償;考量系爭



工程尚有其他分包商負責項目之瑕疵未改善完成(見前 述驗收記錄及複驗缺失統計表),而上訴人施作缺失占 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之比例為68.7%,故驊宏公司因上訴 人施作缺失而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約為368萬7816元【 計算式:536萬8000元68.7%=368萬7816元】,已逾上 訴人之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則驊宏公司 自得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以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 本票於181萬5953元範圍取償。
  ④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即上訴人以99年合約關係對驊宏 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就驊宏公 司主張其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亦認其應於上訴人 之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本票取償(見原審卷第18 6至189頁);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即驊宏公司以系爭本 票票據保證關係對林朝陽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本院確 定判決,亦認驊宏公司得就其因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瑕 疵所受前揭損害,以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取償,而判決 命黃憶晴等4人於繼承林朝陽遺產範圍内就系爭本票於1 81萬5953元範圍負票據保證責任;均與本院前揭所持見 解一致。驊宏公司既已就其因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瑕疵 而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害對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保證 金取償,則上訴人就其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自不符該 合約第5條「於全案驗收合格後,且無索賠情形」之要 件,其主張對驊宏公司有99年合約第5條之返還履約保 證金181萬5953元債權,已非有據。
  ⑤驊宏公司就其因上訴人99年合約之履約瑕疵所受損害對 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取償,經另案清償債務事件 判決其勝訴確定,且上訴人無從主張其對驊宏公司有99 年合約第5條之返還履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債權,業如 前述,則驊宏公司就99合約履約保證金取償之系爭本票 181萬5953元本息,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 人無從以其為系爭本票主債務人,其因受黃憶晴等4人 求償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循環對驊宏公 司請求返還181萬5953元本息甚明。
  ⑥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其依99 年合約第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之對驊宏公司返還履 約保證金181萬5953元債權,並不存在。  ⑶、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代位權所保全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驊宏公司賠償其受黃憶晴等4人求償之另案清償債務 事件之律師費27萬5000元、本件支出之律師費10萬元部 分,經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則合法行使權利之 行為,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若未 能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②驊宏公司前就其因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瑕疵所受損害對 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取償,經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其 勝訴確定,既如前述。是驊宏公司提起上開訴訟之行為 ,係合法行使其就上訴人99年合約履約保證金取償之權 利及訴訟權,不具不法性,亦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情事,自不具備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宏 公司賠償其受黃憶晴等4人求償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律 師費27萬5000元,及其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0 萬元,均非有據。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其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驊宏公司賠償律師費合計37萬5000元 之債權【計算式:27萬5000元+10萬元=37萬5000元】, 亦不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債權既不存在,且另案 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所命驊宏公司給付上訴人29 萬5655元本息部分,驊宏公司亦已給付上訴人完畢(上開不 爭執事項㈥),是上訴人對驊宏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又上訴 人主張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者均係金錢債權,惟其就驊宏 公司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 前述,上訴人自不符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要件。 ⒊上訴人既不符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要件,則其主張代位 行使驊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履約保證 金返還請求權,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 處有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19萬0953元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 提起之。是若原告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符上 開要件,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⒉查上訴人訴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之履約保證金219萬0953元債權存在,係以其對驊 宏公司有前揭待保全之金錢債權,其得代位行使驊宏公司對 停管處之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而受償,為其受上開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對驊宏公司之債權均不 存在,而不符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均如前述,是其訴請確認 驊宏公司對停管處有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即欠 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有系爭契約之 履約保證金219萬0953元債權存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所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第2款約定,求為確認驊宏公司對停管處 就系爭契約有履約保證金219萬0953元債權存在,及命停管 處給付驊宏公司219萬0953元,併其中181萬5953元自100年8 月10日起算年息6%、其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另上訴人因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停管處於102年2月26日驗收合 格而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3頁),已無待 解決事項云云,聲請訊問證人即停管處承辦人陳增榮廖志 偉,及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核 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情況,暨函請停管處提出辦理系爭 工程減價收受之依據及監造點驗結算清冊(見本院卷第78至 79、524頁)。惟上訴人不符行使代位權要件及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要件,業如前述,則其前揭證據聲請,本院均核 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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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