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逸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訴外人卓建宏、陳佩瑜(下 稱卓建宏等2人),陳佩瑜並提供其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合 稱系爭房地)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因被上訴人欲收回資金,伊透 過訴外人孫景明向訴外人楊勝雄借貸200萬元,將其中150萬 元歸還被上訴人,代卓建宏等2人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乃將系爭抵押權文件交付伊全權辦理。因卓建宏等2人持續 拖延欠款,伊於108年11月1日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乃簽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同意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出借其名義,授權伊辦理後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兩造並口頭約定:屆時若伊以被上訴人名義 承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貸款,並同意伊就系爭 房地逕為後續出售、處分或設定負擔等(下稱系爭約定),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亦透過胞姐即訴外人陳碧蘭向 伊要求2台洗衣機作為借名之報酬。故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被上訴人 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嗣於110年2月2日拍賣當日 以820萬元承受系爭房地。拍賣價款除以債權抵扣及由被上 訴人依系爭約定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345萬元(下稱系爭貸 款)外,不足部分伊找到買主丁冠宇匯款173萬5,000元支付 。伊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並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相關文件正本,然被 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約定過戶系爭房地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
。爰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 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判決(上訴人另提起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由孫景明向楊勝雄借款後清償, 並由孫景明透過陳碧蘭告知伊繼續借用伊之名義為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人,並非上訴人所清償,2台洗衣機是伊透過陳碧 蘭向孫景明要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亦無系爭約定,上訴人僅係居間人。而丁冠宇支付拍賣案款 是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買賣系爭房地而支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借款150萬元予陳佩瑜(實際撥款141 萬元),由卓建宏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原證23,原 審卷二第84頁),陳佩瑜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至107年1月18日 已全部受償,並有孫景明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被證2 ,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
㈡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佩瑜所有 ,並於106年6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向原法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 予拍賣,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為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109 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以拍賣底價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等情,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 至27、37至51、83至84、129至165頁)。五、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丁冠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係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 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借 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約定。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 房地經拍賣程序,原法院於110年6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原審卷一第83頁),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系爭約定及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口頭成立系爭約定,透過陳 碧蘭約定以2台洗衣機作為移轉登記後之報酬,並提出系爭 證明書(原證4)、授權書(原證9)及Line對話紀錄(原證 5)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簽署系爭授權書係 受孫景明指示辦理,而上訴人開設地政士事務所多年(原審 卷二第314頁),係受孫景明委任辦理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事 宜,孫景明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欲再將其出售獲利 ,上訴人為居間媒合適當買家給孫景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其曾透過陳碧蘭向孫景明要求2台洗衣機作為 借名登記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其與陳碧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被上證3)。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證明書記載:「 查債務人陳佩瑜、卓建宏於106年6月29日向陳建達借款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壢登字 第143330號抵押權設定在案),經結算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至民國108年11月1日止為本金及違約金等共計新台幣 貳佰陸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整,(確定事由確依民法881-14第 _款之規定無訛。)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如有不實 ,立證明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證明書人:陳建達」等詞( 原審卷一第29頁)。僅係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其曾借 款予卓建宏等2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卓建宏等2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及違約金之金額,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所述之借 名登記關係或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逕予轉讓上訴 人所有之約定。上訴人稱系爭證明書是簽給上訴人持有,非 出具給法院,當時是要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
8頁),而以上訴人經營地政士事務所,對於房地移轉登記 有相關專業,如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同意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或 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豈會不要求 被上訴人簽立書面文字為證,反而在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證 明書中卻隻字未提,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口頭 成立系爭約定及債權讓與,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人陳 建達」、「被授權人陳逸祥」、「房地指示及權利範圍:土 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建物: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建號000、00000全部(即系爭房地)」、「 授權事項:有關右列指示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 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誤寫為份)等一切事務之 『委任代理』」(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委任 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設定負擔、租約2年內之 租賃、處分等事務,而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只是受任 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仍應依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翌日即110年2月2 日為系爭房地之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2月29日桃院祥卓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1號拍賣通知 可查(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自承執系爭授權書而以被 上訴人名義聲明承受,亦徵系爭授權書僅有委任事務之授權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授權上訴人得「自行」移轉予其指定 之第三人云云,顯然逾越授權書上委任事務之範疇。而上訴 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及強制執行程序, 則其因而持有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等正本及向卓建宏取得不動產點交搬遷協議切結書(原審 卷一第19至27、91至93、99頁)等,即與常情無違。上訴人 無從執系爭授權書證明兩造成立系爭約定,並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
⒋況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是由孫景明代償,陸續於106 年12月30日還10萬元、107年1月4日還30萬元、同年月16日 還10萬元,及於107年1月18日向楊勝雄借款200萬元,其中1 00萬元代償其,其簽立系爭授權書係受孫景明指示辦理,並 提出孫景明之帳戶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49至54頁)及楊勝 雄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二第202頁)為證。並經證人孫景 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找楊勝雄借款,代卓建宏對被上訴人清 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本來要在卓建宏清償 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換成伊的名字,但上訴人說更換姓名 有難度,所以就沒有換姓名。伊與上訴人間關係為伊出錢,
上訴人去放款、收借貸所得之利息及本金,取得後伊與上訴 人再分潤。因為卓建宏無法清償,所以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房地,待取得系爭房地後再於市場上出售獲利,但如 果要承受系爭房地需要一筆較龐大的資金,原本要以被上訴 人名義貸款,但因被上訴人無法貸得所需總額,所以伊請被 上訴人能貸多少就貸多少,剩餘的由上訴人補足,上訴人之 所以需要補足是因為上訴人有欠伊錢,所以伊要求上訴人補 足承受系爭房地所需餘額及繳納貸款本息等語(原審卷二第 359至360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由孫景明 陸續代償完畢,上訴人稱系爭借款是其向楊勝雄借款200萬 元後將其中15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 徵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可能同意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再參 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孫景明與上訴人(以其女陳亞嫻之帳戶) 間之匯出匯入明細表(原審卷三第14至33頁),以及孫景明 另案向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之起訴狀等(原審卷三第234至2 37頁),可知孫景明與上訴人間歷年來有高達數千萬元之資 金流向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孫景明證稱因上訴人欠款而約 定由上訴人補足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非不足採。上訴人自 難以其補足承受系爭房地餘額或給付貸款本息之事實,即反 推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
⒌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借名登記以2台洗衣機作為報酬,因被上訴 人未配合移轉登記,並未給付洗衣機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可知上訴人並無給付任何報酬予被上訴人。反觀被上訴 人提出其與陳碧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是由陳碧蘭轉帳6萬6,800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 行購買洗衣機,並安裝完成等情,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 2台洗衣機,但並非出於與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復 經證人陳碧蘭於原審結證稱:伊幫孫景明做帳務紀錄,孫景 明透過上訴人放款給需要資金之人,伊會稽核放款之金流、 額度、利息收付。伊知道系爭房地所有人需要資金借貸,有 拿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後來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故系爭房 地就被拍賣。孫景明說要直接拍賣系爭房地,後來上訴人建 議要以承受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以獲較大利潤,故後來全權 交由上訴人代辦。法院當初拍賣時底價是820萬元,伊記得 當初尚須補足500多萬元,當初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只能貸款340幾萬元,伊也有擔任保證人,剩下不足部分 上訴人稱他會自己想辦法。伊於申辦貸款之前有詢問上訴人 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如何處理,上訴人稱他會全權處理。… 原證9對話紀錄是伊、孫景明與上訴人間之群組,對話內容 意思是因為系爭房地當時承受需要跑法院,被上訴人剛好買
房子,所以跟伊要洗衣機,伊就貼在群組告知孫景明與上訴 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19至320頁)。可證孫景明透過上訴人 介紹放款給卓建宏等2人,由陳碧蘭處理帳務,之後上訴人 建議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僅係代辦處理,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約定。
⒍上訴人另稱丁冠宇係基於買賣關係購買系爭房地而支付拍賣 價款173萬5,000元,並以證人丁冠宇之證述為憑(原審卷二 第10至11頁),然丁冠宇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立書面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除與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式契約不符,且上 訴人亦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丁冠宇,則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⒎小結,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借款為陳佩瑜代墊違約金13萬8,0 00元、支付楊勝雄之利息112萬3,750元云云,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外,此部分亦與本件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約定之認 定無涉,爰不另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授權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或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丁冠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