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程一凡
被 上訴 人 程一新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遺產分割方法部分;㈡、駁回程一新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淑儀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11遺產,應依附表三「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上開廢棄㈡部分,確認程一新與被繼承人朱淑儀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無效。
程一凡其餘上訴駁回。
程一新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程一凡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程一新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程一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一方就其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者, 未上訴部分仍生移審效,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 訴聲明不服範圍,而未提起上訴之他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 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僅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應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又得提起附帶上 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為 限,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第一審法院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而當事人僅就其中某項訴訟標的提起上 訴,他造當事人非不得就他項訴訟標的自己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此於本訴及反訴合併判決時,亦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程一凡( 下稱其名)既對原審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合法提起上訴, 自已阻斷全部判決之確定,雖被上訴人程一新(下稱其名) 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惟仍得於程一凡提起上 訴後提起附帶上訴。程一凡抗辯程一新所為附帶上訴程序並 不合法云云,並非有據。
、程一凡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朱淑儀(民國105年11月15日死亡)於104年9
月7日立具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人盧貝珍認證,惟系爭遺囑並非 朱淑儀本人親自書寫,且遺囑內載將朱淑儀名下所有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及其所在基地(下稱系爭00街房 地)指定由程一新單獨繼承,亦與朱淑儀本人真意不符,系 爭遺囑應屬無效。朱淑儀嗣於104年10月19日與程一新通謀 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00 街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出售予程一新,程一 新並據以於104年11月12日將系爭00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予己,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朱淑儀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財產 尚未分割,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按「程一凡分割方案」分割朱淑儀之遺產。如認系爭遺 囑有效,因該遺囑指定繼承之結果不足伊之特留分受分配, 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行使扣減權。並求為命 :㈠、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程一新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淑儀所有。㈣、程一新應協同將附表二編 號2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按「程一凡主張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㈡、伊係基於朱淑儀之授權而提領朱淑儀之存款519萬元,並經公 證人高啟霈確認朱淑儀之意識狀況,自非盜領,況伊事後已 就此519萬元辦理清償提存,縱對朱淑儀負有債務亦已清償 完畢,程一新不得請求伊為重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程一新本訴答辯及反訴請求略以:
㈠、系爭遺囑合乎法定要件,並為朱淑儀本人之真意,應屬合法 有效。又伊與朱淑儀就系爭00街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通謀,均屬有效,故系爭00街房 地並非朱淑儀之遺產,程一凡行使扣減權之結果僅對附表三 編號1~11(下稱系爭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㈡、程一凡未經朱淑儀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2日至同月24 日期間,盜領朱淑儀郵局存款519萬元,致朱淑儀因此受有 金錢損害,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朱淑儀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返還盜領金錢。程一凡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為294萬1,931元,扣還程一凡所負欠朱淑 儀債務519萬元之結果,尚不足224萬8,069元,程一凡自應 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求為命程一凡 返還2,248,069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程一凡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兩造就 被繼承人朱淑儀所遺遺產,應依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方 法分割,並駁回程一凡其餘之訴及程一新之反訴。程一凡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㈣、程一新應塗銷系爭登記,並回復 為被繼承人朱淑儀所有,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㈤ 、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遺產,按「程一凡主張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程一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反訴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程一新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程 一凡應給付程一新2,248,069元,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程一凡對附帶上 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朱淑儀於105年11月15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附 表一編號1~10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朱淑儀遺產;朱淑儀於104 年9月7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公證人盧貝珍以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予以認證;朱淑儀除系 爭遺囑外別無其他文書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朱淑儀 與程一新於104年10月19日就系爭00街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660萬元,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 辦理公證,經程一新於104年11月10日向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於同月12日辦妥系爭移轉登記完竣;朱淑儀與程 一新約定將自己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勢角帳戶)內存款660萬元贈與 程一新,並經公證人彭莉婷辦理公證(104年度公樺字第186 號公證書);朱淑儀另與程一新簽訂委任契約書,載明由朱 淑儀授權程一新出面提領系爭南勢角帳戶內金錢660萬元, 而由公證人辦理公證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80至38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系爭遺囑合乎民法第1190條之自書遺囑要件而有效:㈠、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其權利存在發生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如被告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原告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被繼承人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載明:「本人 所擁有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3樓一戶房屋,因次子 程一凡不孝,從未盡奉養之責,去大陸約十年未曾工作,每 次回台對本人惡言相向,逼迫要錢,若不給則大吼大叫摔東 西,本人心生恐懼,怕有生命危險而多次給錢。最近本人健
康情況不好,行動不便,所以立遺囑將以上房屋及土地以及 本人往生後的所有動產由照顧本人晚年養老送終之長子程一 新作為唯一繼承人。次子程一凡無權繼承。指定程一新為遺 囑執行人」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9至61頁),有系爭 遺囑在卷。經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盧貝珍曉諭特留分之意 義及法律效果,告知朱淑儀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 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朱淑儀表示仍依系爭 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朱淑儀於遺囑內表明上訴人不孝,未 盡奉養之責,對其惡言相向逼迫要錢,因此欲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剝奪其繼承人,經公證人表示是否已達 符合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仍有疑慮,未來若有爭執仍應由司法 機關判定,經朱淑儀表示了解後,而經公證人盧貝珍依公證 法第2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認證(見原審重家 訴卷㈠第57頁)。又系爭遺囑業經朱淑儀到場在公證人盧貝 珍面前承認為其所簽名或蓋章,且經盧貝珍詢問朱淑儀是否 瞭解遺囑內容時,據其清楚向盧貝珍表明該遺囑為其本人依 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方式,自行書寫全文並簽名,該遺囑係 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有臺北地院104年度北院認字第0 00000000號認證書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7頁),又程 一凡另案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公證遺 囑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辦理系爭遺 囑之公證手續時,向公證人表示伊要將全部遺產留給長子程 一新,不希望由次子程一凡繼承,次子長年大陸地區,有工 作也不要做,最近又向伊拿取500多萬元,伊也沒有錢了, 只剩下00街房地,因為都是長子照顧伊, 伊希望能對長子 有點補償,系爭遺囑都是其本人所寫等語,並於公證人解釋 有特留分問題時,詢問特留分之意思及比例,並表示瞭解,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8~72頁),核與系爭遺囑所 載內容相符,足見系爭遺囑為朱淑儀本人所親筆書寫,遺囑 所載內容亦符合其本人之真意,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系 爭遺囑確實真正有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程一凡舉反證證 明系爭遺囑究有何與自書遺囑要件不合之情形存在。㈢、程一凡雖主張:系爭遺囑之簽名、筆跡字樣均與被繼承人朱 淑儀過往筆跡不同,應非朱淑儀親筆書寫,不符自書遺囑要 件云云,並提出朱淑儀之門診紀錄單或手寫書信企以主張系 爭遺囑筆跡與朱淑儀本人字跡不同云云。惟程一凡上開所述 ,核與上㈡、朱淑儀本人生前於公證人前所為之陳述不合, 況其所提出之門診紀錄單或97年1月間書信,非惟遭程一新 否認形式真正性,參以朱淑儀為19年次出生,於104年間將 屆85歲高齡,自不能排除其因年老體衰以致筆跡出現變化之
可能性,本院不能單以上開門診紀錄單或書信之筆跡外觀, 即當然推認系爭遺囑並非朱淑儀本人所親寫。此外,程一凡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遺囑有何非出於朱淑儀本人自 書,則其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要件而不生 效力云云,即無可取。
、系爭買賣契約係朱淑儀與程一新間隱藏贈與真意之通謀行為 :
㈠、查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同時提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委託契約書、贈與契約等4份書面申請辦理公證或認證 ,並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表明基於母子情誼,將自己名下所有 系爭00街房地,以6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程一新,約定由程 一新將買賣價金匯款至其南勢角帳戶(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7 9至81頁);繼而表示願將南勢角帳戶存款660萬元全部單純 贈與程一新而無須歸扣;再授權程一新代為保管其所有身分 證證明文件、南勢角帳戶存摺影本及印鑑章,代理提領南勢 角帳戶內之現金、匯款、辦理或解除定存等通常交易行為( 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430、437、451、445頁),有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彭字 第1061016號函附104年度民公樺字第189號公證書影本、104 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55、156號公證書影本、104年度民認 彭字第258號認證書影本及當天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重家訴卷㈠第417至463頁)。固堪認朱淑儀、程一新間確有 對外發出買賣00街之意思,以及雙方意思表示業已達成合致 之外觀。惟系爭00街房地處臺北市大安區之精華地段,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爭執系爭00街房地市價可達1,900萬元 (見本院卷第266頁),則朱淑儀以區區將近3成之價格低價 出售系爭00街房地予程一新,客觀上已與一般市場正常交易 行為有悖。
㈡、其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固約明系爭00街房地之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為110萬元、第二期款為22萬元、第三期 款為528萬元,但卻未見程一新應於何時為給付第一期款之 具體約定(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81頁)。程一新對此固稱: 關於頭期款110萬元部分,係因朱淑儀直接免除伊之債務, 故伊實際上並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朱淑 儀於104年10月19日同日,既提出包含聲明書在內共計4份正 式書面文件交付辦理公證或認證,內容包含買賣契約之訂立 、南勢角帳戶內金錢之贈與,小則及於程一新如何受委任提 領南勢角帳戶內之款項,甚至相約贈與也都清楚強調「不予 歸扣」,可謂鉅細靡遺。倘朱淑儀確真有發出願免除程一新 頭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何以就相當於買賣價金將近6分之1
之重要款項,卻未經朱淑儀與程一新為書面約定,亦有可疑 。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程一新本應 於買賣契約全部付清時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00街房地所有 權,惟依南勢角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原審重家訴卷㈠ 第93頁),程一新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22萬元至南勢角帳 戶後,隨即於同年11月12日辦妥地政登記,並遲至11月16日 始匯入第三期款,顯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復參以南勢角 帳戶係於朱淑儀與程一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天同日始開立 (見同上頁),於開戶當天金額僅有開戶金1,000元,該帳 戶經程一新於104年10月30日匯入22萬元後,隨即於104年11 月11日至16日密集轉帳提款1,000元、5,000元、15萬元,嗣 於104年11月16日經程一新匯入528萬元後,又於104年11月1 7日起至104年12月2日經陸續轉帳或現金提領各2,000元、50 0,164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萬元、170 萬元,之後經於104年12月3日轉帳匯入300萬元後,又經現 金提領290萬元,帳戶內金額幾乎提用殆盡(見原審重家訴 卷㈠第91至93頁),可見程一新將第二、三期買賣價金先後 匯入南勢角帳戶後,隨即又將之提領,該帳戶餘額截至105 年6月20日為止,餘額僅剩寥寥數千元。可見朱淑儀之南勢 角帳戶雖經程一新匯入各22萬元、528萬元,但上開款項均 實質回流至實質掌控該帳戶提領權利人之程一新,尤難逕認 朱淑儀與程一新間確有真正買賣價金之交付。
㈢、再者,依朱淑儀104年10月19日當天一併提出之聲明書,其上 清楚記載:「……。另,程一凡於民國104年8月初自中國大陸 回國時,在臺北市大安區00街住處,向本人威脅討錢新臺幣 一千萬元,不但作勢要自殺,還一邊哭鬧一邊下跪、大吼大 叫、亂摔電話,本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當時獨自一人在 家,內心非常驚懼害怕,為求自保,只好迫於無奈逼迫提領 700多萬元給次子程一凡,事後本人內心非常激動、恐懼莫 名,嗣本人掛念次子近況,且覺得已給程一凡這麼高金額的 金錢,打算前往程一凡大陸蘇州住處居住兩個月,詎料遭程 一凡斷然拒絕,本人已經完全對次子心灰意冷,為恐口說無 憑,特鄭重聲明如下:次子程一凡對本人有重大精神虐待 ,未盡扶養義務,日後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若本人日後生 病,以交代長子程一新切勿通知次子程一凡;若日後本人死 亡,已交代長子程一新、長媳楊碧雲全家人,切勿通知次子 程一凡回國奔喪,亦勿庸告知本人死訊。」(見原審重家訴 卷㈠第155至157頁),可見朱淑儀於104年10月19日當天業已 明確宣示將斬斷自己與次子程一凡間之母子情誼,及專由程 一新單獨繼承其遺產之意。而證人彭莉婷(公證人)於另案
民事及偵查中,亦明白證述:因為公證人依法必須向本人確 認聲明的內容及本人的意思,所以一定要本人親自到場,辦 理公證該日是由朱淑儀親自到我的事務所辦理。朱淑儀當日 是可以持柺杖自行行走,精神狀況正常,對人事時地物都很 清楚,一般對於年級比較大的人辦理公證時,我會跟他們確 認早上吃了什麼、今天幾號、如何到事務所、來事務所做什 麼等等細節,如果有必要,也會請陪同到場暫時隔離,本件 朱淑儀辦理公證時,對於上開問題都能夠清楚回答。聲明書 第一點的內容,朱淑儀當時有提出一份遺囑,說遺產只給其 中小孩,不給另外一個小孩,當天有朱淑儀的一個兒子媳婦 陪同,朱淑儀一直跟伊說話, 抱怨兒子不孝順之類的,她 行動正常,是自己行走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11頁、原 證10)。再參照於朱淑儀此前所為之104年9月17日系爭遺囑 明確記載:「……所以立遺囑將以上房屋及土地以及本人往生 後的所有動產由照顧本人晚年養老送終之長子程一新作為唯 一繼承人。次子程一凡無權繼承」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卷㈠ 第59頁),是朱淑儀所為系爭遺囑及於認證或公證時先後向 公證人所表明之陳述,以及:①朱淑儀與程一新間買賣契約 先登記後付款之具體履行情形、②實質給付買賣價金不及660 萬元且均回流於程一新、③朱淑儀在經公證人盧貝珍告知特 留分之法律上意義後,旋於自書遺囑做成後不到2個月的時 間內,又將遺囑中所稱之系爭00街房地另行以買賣契約之方 式移轉所有權予程一新等節,在在可見朱淑儀因對次子程一 凡甚為不滿,並基於感念及疼愛長子程一新之主觀意思,有 意透過生前買賣契約之法律手續,藉以達到確保讓長子程一 新得以終局取得系爭00街房地全部所有權之目的。參諸程一 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 朱淑儀間之買賣契約如為通謀,也存在贈與之真意隱藏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併佐以上開①~③所示買賣或相關公證 手續辦理過程,程一新均有親身參與,益見程一新非但已知 朱淑儀並無買賣真意,且亦願與朱淑儀之非真意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是程一凡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 朱淑儀與程一新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非無可採 。其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可採憑。㈣、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 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 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
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淑儀與程一新當初既 係為了使程一新得以無償且終局取得系爭00街房地所有權之 全部,而有意透過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達到將系爭00街房 地移轉登記於程一新一人名下之目的,可見朱淑儀與程一新 二人間確係通謀以買賣契約之外觀而隱藏朱淑儀實質贈與系 爭00街房地所有權與程一新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朱淑儀 與程一新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屬無效,但程一新基於其等間 之贈與真意隱藏而取得系爭00街房地之所有權,即仍屬有效 之法律行為。
㈤、再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 760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朱 淑儀既係有意將系爭00街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程一新,且朱 淑儀與程一新間亦有贈與系爭00街房地之真意隱藏,縱程一 新於辦理系爭00街房地所有權移轉時,其登記原因載為「買 賣」而非「贈與」,對於系爭00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仍不生影響。是程一凡請求確認系爭00街房地之物權移轉為 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㈥、復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條所明定,其規範意 旨在於:遺囑迨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倘效力尚未發生 ,尚未對任何人構成損害,則遺囑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不 須任何理由,可任意將其遺囑撤回或變更,無容他人干涉置 喙。查: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之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合法 有效,固如前所認定,惟朱淑儀事後既將系爭遺囑所指定由 程一新單獨繼承之系爭00街房地,於104年10月19日以隱藏 贈與之法律關係讓與程一新,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系爭遺 囑中關於系爭00街房地部分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即應視為 撤回,而非無效。從而,程一凡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即無可採。又系爭00街房地已於104年11月12日經程一新 委任代書出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則該房地自已非朱 淑儀之遺產,併此敘明。
㈦、程一凡雖提出朱淑儀105年5月4日聲明暨授權委任書,據以抗 辯: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業已清楚表明自己並無意出售00街 房地或贈與金錢之意思,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通謀虛偽買 賣云云。查:
⒈朱淑儀105年5月4日出具之聲明暨委任書,其上固載:「本 人即聲明人暨授權委任人朱淑儀鄭重聲明之前並未授權委任 任何人,將本人所有不動產和動產等一切資產,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建物及其土地和現金與本人 名下存款,以買賣、贈與或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予長子程一 新或其他任何人」等,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重家訴卷㈠ 第52至53頁),惟證人高啟霈(公證人)於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984號案件偵查及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4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結證:認證的文書是朱淑儀的兒子程一 凡先到事務所跟伊討論好要認證的內容,伊擬好聲明及授權 委任書到醫院現場,就照上面內容念,口頭詢問朱淑儀是否 同意,她就說好,還有說其他字,但詳細內容現在不記得了 ,伊在認證過程中並未發現朱淑儀對外知覺、理會及自由判 斷之意思能力有無明顯障礙,當時朱淑儀並沒有出現足以讓 伊覺得她精神喪失的缺陷,如有明顯心神喪失的狀況,伊會 拒絕辦理(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24至525頁、第536至537頁 、第599至601頁、家繼訴卷㈠第213頁、第215頁),並有臺 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08年3月11日(108 )北院民公函麟字第049號函附認證卷宗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629至641頁)。惟對照於朱淑儀於104年9月7日因系爭遺囑 ,及105年4月19日因前述同年105年5月4日聲明暨授權委任 書,前後兩次所為之錄影勘驗結果(見家繼訴卷㈠第240至24 6頁、第357至363頁、第371頁、第545至546頁),朱淑儀於 104年9月7間錄影時,尚可流暢陳述自身遭遇、需求,並為 正常應答對話,且能連續陳述完整句子,迨至105年5月4日 錄影時,朱淑儀非僅不時出現眼神呆滯,甚至從頭至尾均僅 可依發話者之尾音或末句而為單字之簡短陳述(見原審卷㈠ 第676~678頁),顯見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經高啟霈辦理認 證時之精神狀態確與104年9月7日辦理系爭遺囑之公證,不 能同日而語。
⒉參以證人李信謙(雙和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醫師)於偵查及刑 案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5年8月11日實施鑑定,鑑測目的是 要評估朱淑儀在105年5月事件發生時的精神狀態,當時個案 鑑定結果是顱內出血導致的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深度,朱 淑儀當時的狀況是介於深度到植物人間的階段,朱淑儀只能 簡單回答是或不是,也不見得會切題,印象中朱淑儀會說話 ,但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也無法對複雜問題回答,例如問她 兒子在不在妳身邊?這是妳兒子嗎?她會說是,但問她兒子 名字她又無法回答,也無法回答她身在何處及當時的時間是 上午、下午或晚上,我們只能依照當時以及病歷紀錄來推估
朱淑儀五月的狀況,因為8月看到的狀況是經過治療之後的 ,雖然當時這是推估的,沒有直接證據,但也沒有證據可以 認定朱淑儀105年5間的狀況比同年8月好,依照朱淑儀當時 的身體狀況,她無法回答複雜問題(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30 頁、第549至552頁,原審家繼訴卷㈠第123至126頁、第264至 266頁、第314至331頁)。核與證人陳永展(朱淑儀精神報 告書第二鑑定醫師)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內容一致(見 原審家繼訴卷㈠第332至336頁),參以程一新另於105年3月1 6日、4月7日、4月11日、4月24日就朱淑儀從事日常認知復 健練習時所為之逐字對話紀錄(見原審家繼訴卷㈠第133至14 2頁),顯示朱淑儀於105年4月間當時之心智,甚至已達於 無法確認自己究竟曾否生育過女兒、無法回答兒子名字或辨 識親屬稱謂,也會將長子程一新誤認其已故配偶程慶祚之程 度相合(見原審家繼訴卷㈠第139頁、第147頁)。此外,卷 內並有朱淑儀病況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機構入住證明、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 91號105年7月28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 務證明及救護紀錄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察時間105年5月16日,診斷罹患伴有腦梗塞之 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失語症、非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 血後遺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疾病急診初診 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受理鑑定日期為105年6月2日)、身 心障礙證明、神經內科-神經心理檢查室(虛擬房間)報告 單、雙和醫院109年4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90003629號函附朱 淑儀病歷影本可參(見原審家繼訴卷㈠第33~41頁、第71至73 頁、第83至89頁、第105至121頁、原審重家訴卷㈡第351~631 頁)。足見朱淑儀自104年10月20日因意外受傷顱內出血後 ,其認知、辨識能力受損,已達欠缺正常辨別事理之能力, 且朱淑儀之認知功能於105年5月至8月間並無太大改變,堪 認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 ,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縱令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當時尚未 經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仍已屬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是 朱淑儀於105年4月19日經程一凡錄影或105年5月4日經高啟 霈公證人認證時所為之陳述,均核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 思表示,均不能謂係朱淑儀本人之真意,亦無從據以影響系 爭遺囑或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⒊又105年5月間新北○○○○○○○○○○到府(院)服務申請書,其上 查證情形雖勾選『當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等語,惟證 人黃玄宇(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工)、證人李松宏(郵局員工 )、證人王得州(於105年5月17日為朱淑儀向程一新提起刑
事自訴律師)、簡明雄(程一新之妹夫)、黃聖淇及邱秀玉 (與朱淑儀同一護理之家病房之第三陪病者),於刑案偵審 期間到庭證述其等於105年5月間與朱淑儀之接觸相處狀況, 亦均表示朱淑儀只能簡單應和,黃聖淇更證稱朱淑儀不太懂 別人說話的意思(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28頁、第546至547頁 、家繼訴卷㈠第218~227頁、第350頁、第355頁),核與證人 李信謙醫師、陳永展醫師證述朱淑儀不理解但可應和之反應 相符,自未能因上開證人誤認朱淑儀能對外應和外界之反應 即屬意識正常之情,而遽認朱淑儀於105年5月間當時之精神 狀況正常而有行為能力。程一凡以此為證,仍無可信。、被繼承人朱淑儀之遺產內容為何:
兩造就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存款部分,於本院已均不爭 執確屬被繼承人朱淑儀死亡時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24頁) 。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系爭00街房地,既屬朱淑儀於 系爭遺囑後本於自由意識而決定以買賣之通謀外觀隱藏贈與 真意而移轉所有權與程一新,並經程一新於104年11月12日 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自不屬朱淑儀死亡時之 遺產。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程一凡前因盜刻朱淑儀印 章,冒名解除朱淑儀定存並盜領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郵局帳戶內款項共519萬元,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罪 ,且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19萬元確定,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983號、984號起訴書、臺 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家繼訴卷㈠第7 5至81頁、第495至至546頁、家繼訴卷㈡第91至至138頁、第2 16至222頁),堪認朱淑儀對程一凡有51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程一凡並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為清償 ,是朱淑儀得向提存所領取519萬元提存金之債權,自屬其 遺產無誤。是程一凡抗辯附表二編號1並非朱淑儀之遺產云 云,尚無可採。又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本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 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 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 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 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 存金,迄未經臺北地院提存所解送至臺北地檢署而為執行,
業經本院向臺北地檢署函詢確認無誤,有該署111年11月29 日北檢邦敏110執3848字第11191083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1頁),衡諸刑事沒收之目的,乃在不使刑事被告 保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而不在於剝奪應得權利人之權 利,是仍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予以列為朱淑儀遺 產併為分割。
、系爭遺產之分配方法: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此觀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規定即明。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遺囑既指定由程一新繼承朱淑儀名下全部應繼遺產作為 遺產分割方法(見原審重家訴卷㈠第57至61頁),則基於尊 重遺囑人所立遺囑之精神,確保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朱 淑儀之全體繼承人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所拘束 。又兩造對於程一新所支出之代墊遺產稅64萬4,440元及喪 葬費用6萬1,900元後,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爰 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存款優先扣還與程一新,所餘金額再與 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項目,一併分歸為程一新所有。惟程 一凡因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所遭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 ,應為294萬6,2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爰 命程一新以該金額對程一凡為金錢補償。
、程一新雖主張朱淑儀因程一凡盜領存款而受有存款金錢損失5 19萬元,得對程一凡主張等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因程一凡行 使扣減權後所得繼承之數額僅有294萬1,931元(按:程一新 主張之特留分金額為294萬1,931〈見家繼訴卷㈠第29至31頁〉 與本院審理後計算所得為294萬6,279元〈見附表三備註欄〉, 二者不同),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後,尚不足2,248,06 9元,自應返還予程一新云云。惟程一凡已實際提存519萬元 ,參以提存為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債務消滅原因,朱淑儀生前 遭程一新所盜領之金錢519萬元,既經程一凡事後以提存之 方法而為清償完畢,則朱淑儀即已無從就同一損害賠償債權 重複請求程一凡返還本息。本院業將程一凡為回復原狀而提
存之附表三編號11列計為朱淑儀遺產而併予分割,有如前述 ,則程一新即不因此短受朱淑儀遺產利益之分配,其請求程 一凡應再為返還不足差額云云,核屬遺產之重複計算,不足 採憑。
、綜上所述,程一凡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核屬有據,其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系爭00街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朱淑儀所有;及程一新反訴請求程一凡給付224 萬8,069元本息,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程一 凡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程一凡、程一新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程一凡、程一新就上開部分分別 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程一凡行使 扣減權後請求分割朱淑儀之遺產,核屬有據,惟原審分割方 法尚有未洽。程一凡就原審判決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本院爰就原判決上開部分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