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11年度,8號
TPHV,111,重勞上,8,2023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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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順明、陳定安朱志誠李世德、李
世憲、李國寶羅義翔朱金城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捌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所為11 1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即:35萬元×8=280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3080元,未據繳納,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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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